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其昌,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龙羊峡镇次汗土亥村村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吴长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共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其昌与被告吴长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50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承包修建龙羊峡新村项目房,因修建房屋需要大量多孔砖遂与原告协商买卖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购多孔砖后拉运至被告工地。口头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购买的多孔砖拉运至被告工地,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结算砖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书写欠条,并承诺一星期内付清砖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长忠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吴其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砖款及运费25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吴长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吴其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载明“今欠吴其昌在龙羊新村王海刚家拉砖带运费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此款欠至本月二十号付清。欠款人:吴长忠2016年7月13日”(原文表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忠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吴其昌出具相应拖欠砖款及运费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吴长忠欠原告吴其昌砖款及运费2500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砖款及运费共计2500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吴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 由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其昌砖款及运费共计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才让南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索南卓玛 书记员 杨延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