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西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被告:吴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超与被告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西迎,被告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石灰货款14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被告在陕西广升农业杨凌项目部建设工地承包土方工程需要石灰原材料施工。原告经营石灰生意,双方商谈后,被告决定购买原告的石灰,此后,原告分多次给被告工地运送石灰,供被告施工使用。2018年5月19日,被告对原告送的石灰货款作了结算,货款总额为141200元。结算后,本该立即支付此货款,但被告托辞,总承包方尚未支付被告的分包工程款,故当下无钱支付,须稍等。保证在总承包人支付了分包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此后2年时间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且该项目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元月12日,原告再次催要此笔工程款,被告又言称没钱支付,须等项目工程复工后再说。货物买卖本应该当场付款交货,考虑到建设工程特殊性,可以在结算批次货款后支付。但被告在结算后长期不支付货款,并多次催要未果,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经营困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峰辩称,原告所述的石灰是广升公司工地施工时所使用,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期间是广升农业杨凌项目部的员工,负责项目协调、安保、材料。案涉的石灰货款被告只是经手人,代公司出具了欠条,所以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该笔货款应该由甲方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撤职通知、灰土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吴峰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供应石灰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2015年9月到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给石灰送至广升农工业工地。2018年5月19日,被告吴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超给陕西广升农业杨凌项目部工地拉白某某141200元整拾肆万壹仟二百元整。经手人:吴峰”该欠条上注明送白某某时间2015年11月。2020年元月12日,被告吴峰又在该欠条上注明“如果工地开工由我负责将该款付清”。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凌总公司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吴峰任法定代表人的杨凌喆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3:7灰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杨凌喆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包综合楼基坑0.5m厚3:7灰土施工由开挖坑底到验收合格工程所需的施工管理费用、人工费用、(石灰甲方提供)辅助材料费用、机械设备费用、工具用具费用、包括场内取土、筛土机筛土及场内土方往返汽车运输、基坑整平、天气及社会因素干扰等前部工程内容及费用。被告吴峰曾任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凌项目部保安部副经理,2016年11月5日,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发字2016第01号)关于撤销吴锋同志广升农业项目部保安部副经理职务的决定载明:经2016年11月5日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吴锋同志在任保安部副经理期间,不能认真履行职务,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决定撤销其“广发字2015第01号”之任命,停止一切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被告吴峰的主体是否适格。

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被告吴峰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峰与其联系要白某某事宜,并且商定了白某某价款,其与吴峰建立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峰虽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当时虽承包了广升农业的灰土工程,但其与广升农业约定由广升农业供应石灰,要白某某及与原告商定白某某价款均受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但被告吴峰对其给原告电话要灰以及商定价款事宜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要灰及商定价款均受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的主张来看,其只存在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向,并不知案涉合同关系还存在其他的相对方,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结算单来看,被告吴峰的职务是安保部副经理,本案涉及的工程结算事宜并不属于其职务范围,被告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材料的结算事宜属于其安保部副经理的职务范围,且被告在给原告结算后,2020年元月12日又向原告作出了付款的承诺。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原告应被告吴峰要求,将白某某送至指定地点,完成了买卖合同的基本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过双方结算,欠付的白某某款共计1412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吴峰支付货款14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超货款14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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