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59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692298310C;

法定代表人:曾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现住内江市东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凌公司)与被告肖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4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物业管理费2,520.00元;2、请求被告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支付违约金;3、依法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肖会(以下简称被告)与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按1.50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该小区拥有房屋建筑面积83.54㎡。从2019年4月7日至2021年3月16日(73.04㎡*1.5元/㎡/月*23月)物业管理费2,520.00元(详情见诉讼请求第一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及时缴纳的物业费造成每天万分之三标准的违约金,违约金:529.00元。在被告拖欠上述费用期间,原告曾多次上门、电话、短信《物业管理费催收单》等方式提醒被告如期缴费,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公司相关利益及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会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在庭审中,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质证意见:

一、原告江凌公司出示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各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

二、嘉云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肖会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有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费的约定和未按期缴纳物业费应承担的责任。

三、缴费通知书2张、嘉云庭物业欠费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肖会进行了催缴的义务,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未缴纳的物业费是2,520.00元。

四、原告江凌公司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欲证明:证明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是72.68㎡,被告肖会系内江市东兴区的业主。

本院查明 以上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被告肖会系内江市东兴区房屋的产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72.68㎡。原告江凌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了《嘉云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江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应按住宅每月1.50元/㎡收费,被告肖会未交2019年4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共计23个月未交物业服务费2507.46元(72.68㎡×1.50元/每月×23个月=2507.46元),原告江凌公司向被告肖会张贴了物业服务费缴费通知单。被告肖会应交物业费2507.46元。经原告江凌物业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嘉云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确认了原告江凌公司和全体住户的权利和义务。在原告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肖会未交物业服务费2,507.46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每平方均以住宅每月1.50元/㎡收取计费,属于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规定,予以认可。原告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肖会支付未交的物业服务费应该是2,507.46元(72.68㎡×23个月×1.50元=2,507.46)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因被告肖会违反《嘉云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以第十一条第四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每天3‰交纳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过高,故本院认为以未交的物业服务费的10%计算违约金,即被告肖会应支付违约金251.00元。另被告肖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和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肖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交的物业服务费2,507.46元及违约金251.00元。

如果被告肖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肖会负担(此款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肖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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