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中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陈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中强与被告陈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被告黄沙款5750元;2.请求依法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在固始县××镇××村料厂拉走黄沙一车50吨,价格5750元,至今没给原告打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了严明法律权威,惩治老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及时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文明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明购买原告货物,2021年2月1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57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中强与被告陈文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供款义务,被告陈文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陈文明尚欠原告5750元应予支付。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强货款5750元、诉讼费25元,共计5775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中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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