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灯盏窝97号库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XW5848K。 经营者:李长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京,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鸥鹏K城1幢吊一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4463844。 法定代表人:姜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宾,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隆盛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鸥公司)、郭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京、朱丽红,被告中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被告郭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胡鸿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隆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2860012.21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以未归还租赁物为基准按照约定的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顶托每套0.01元/天、套筒每根0.01元/天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用;3.判令被告一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资钢管37493.5米、扣件81121套、套筒2952套,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市场价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套筒18元/套进行赔偿,并向原告支付以未归还租赁物钢管37493.5米、扣件81121套、套筒2952套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顶托每套0.01元/天、套筒每根0.01元/天的租金标准计算到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或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损失;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到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6.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一因承建鸥鹏教育城央著天域二期4、5、6、11号楼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单价、货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却未能如约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2871435.98元,被告二作为合同经办人对该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鸥公司辩称,我司于2016年6月3日盖章的《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并不是我司。我司于2017年5月1日才与原告正式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约定租赁的地方包括主城九区和璧山区。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我司已按照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我司不再欠付原告租赁费。 郭盛辩称,我对本案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资没有异议,但对涉案物资的单价、欠款金额、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费有异议。我代表中鸥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017年5月1日是中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二份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对于租金标准和违约金等相关约定应以第二份合同为准。结算单仅是我方个人对租赁物资数量的确认,并非确认租金的标准和结算的总价。我方认为涉案物资的租金价格计算的标准应以第二份租赁合同和调价函为准。按照原告和二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前提,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要支付也应以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为准。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为合同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仍能够实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筒数量无异议,上述租赁物资数量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7日,我方同意继续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鸥公司系鸥鹏教育城央著天域二期4、5、6、11号楼的施工单位。2016年6月3日,隆盛租赁站(甲方)与中鸥公司(乙方)就鸥鹏教育城央著天域二期4、5、6、11号楼工程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由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设备,钢管租金0.004元/米/天,扣件租金0.002元/套/天(扣件一次性维修费0.05元/套),顶托租金0.007元/套/天,套筒租金0.007元/根/天,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的物资赔偿金均按市场价计算,扣件螺栓的物资赔偿金为0.3元/套,托帽的物资赔偿金为1.5元/块,托板物资赔偿金为2元/块;2.上列租赁物资的时间、数量按收发料单计算,收发料单甲乙双方签字妥为收存,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乙方应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加收违约金,逾期达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于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三日内归还租赁物资;4.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归还租赁物资,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租金、维修费等全部费用,在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或付清赔偿款前,乙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甲方租金。若乙方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的,甲方有权选择继续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或直接支付赔偿金。5.乙方指定的经办人员有权与甲方办理提货、还货、对账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一切事宜,乙方经办人就乙方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经办人为郭盛、郭开书、张思超;6.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依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尾部加盖有隆盛租赁站和中鸥公司的印章,中鸥公司经办人处有郭盛的签字。2017年5月1日,隆盛租赁站(甲方)与中鸥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鸥公司租赁隆盛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用于重庆主城九区及璧山项目,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归还租赁物资、租金支付完毕后合同失效。2019年5月22日,隆盛租赁站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中鸥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中鸥公司支付租金及各项损失。2019年6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隆盛租赁站诉中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05民初8867号民事调解书,中鸥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2017年9月1日,隆盛租赁站向中鸥公司发出调价函,要求将钢管租金由0.004元/米/天调整为0.005元/米/天,2017年9月1日前的扣件租金仍为0.002元/套/天,2017年9月1日后的扣件租金为0.002元/套/天,调价时间从2017年9月1日起执行。郭盛在尾部书写“同意调价,19/11”并签名。郭盛称其签名处的“19/11”意为2019年11月,因此中鸥公司与隆盛租赁站于2019年11月达成了调价函。隆盛租赁站称郭盛签名处的“19/11”意为2017年的11月19日。 庭审中,关于已支付的租金,有郭盛签字的结算单载明,隆盛租赁站于2018年2月15日收到60万元,于同年11月10日收到40万元,于同年11月13日收到10万元。郭盛坚持陈述已实际付款160万元。2019年8月24日,郭盛在2019年6月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累计欠租金款2943177.26元,其中包括非涉案工程的地产学院租金83165.05元。郭盛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对建筑设备数量的确认,未涉及租金单价以及租金总价的结算。 在审理过程中,因中鸥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故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自行确认如下:截至2019年7月1日在租的租赁物资数量为钢管95533米、扣件112317套、顶托2898套、套筒5545套。2019年8月18日归还钢管7562.5米、扣件3580套、顶托1544套、套筒142套;2019年9月15日归还钢管6811.5米;2019年9月17日归还钢管6408.5米;2019年9月20日归还钢管6263米;2019年9月22日归还扣件14997套;2019年11月5日归还扣件448套、顶托265套、套筒1306套;2019年12月5日归还钢管5773米、套筒106套;2020年1月5日归还钢管5738米、扣件3套、套筒7套;2020年1月14日归还钢管8081.5米、扣件1617套、顶托1055套、套筒501套;2020年3月24日归还钢管6251米、套筒3套;2020年7月1日归还钢管5150.5米、扣件3378套、顶托34套、套筒151套;2020年7月7日归还扣件7173套、套筒377套,截至2020年7月7日尚有钢管37493.5米、扣件81121套、套筒2952套未归还。庭审中,对截止至2020年7月7日尚未返还的钢管37493.5米、扣件81121套、套筒2952套,郭盛表示同意返还,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隆盛租赁站于2019年7月10日与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隆盛租赁站就与中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隆盛租赁站支付律师费30万元。隆盛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担保费8400元、保全费5000元。 再查明,中鸥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庭审中,隆盛租赁站表示放弃要求《物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另外两名经办人张思超、郭仁森承担连带责任,仅要求郭盛承担连带责任。郭盛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郭盛举示了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其实际付款是160万元而非110万元的事实。隆盛租赁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称160万元中有50万元是其他合同产生的租金。中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查询记录、结算单、收料单、发料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转款凭证、《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调价函、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盛租赁站和中鸥公司在《物资租赁合同》上盖章,并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因此《物资租赁合同》是隆盛租赁站和中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隆盛租赁站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一、郭盛是中鸥公司指定的经办人,且合同中约定经办人有办理提货、还货、对账等与合同履行有关事宜的权利,因此郭盛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就视为是中鸥公司的确认,但中鸥公司在确认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隆盛租赁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隆盛租赁站要求解除其与中鸥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鸥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隆盛租赁站要求解除《物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9年10月17日到达中鸥公司,因此本院确认《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 二、对于欠付的租金,有郭盛签字的结算单上载明截至2019年6月30日,累计欠付款项为2943177.26元,其中包括非涉案工程的地产学院租金83165.05元,扣除后,涉案工程欠付款项为2860012.21元,故对于隆盛租赁站要求中鸥公司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286001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自行确认的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期间的未归还的租赁物质数量,本院予以认可。截止至2020年7月7日,中鸥公司尚有钢管37493.5米、扣件81121套、套筒2952套未归还。因原、被告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归还租赁物资,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租金、维修费等全部费用,在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或付清赔偿款前,乙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甲方租金。若乙方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的,甲方有权选择继续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或直接支付赔偿金。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分段计算),应从2019年7月1日起以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基准支付使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租金单价,在隆盛租赁站向中鸥公司发出的调价函中明确说明自2017年9月1日起,钢管租金调整为0.005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3元/套/天,且郭盛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无论郭盛签名处的“19/11”具体代表何日期,都不影响其对于租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调整的确认。因此,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应按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3元/套/天、顶托0.007元/套/天、套筒0.007元/根/天的标准计算。 四、对于违约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加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中隆盛租赁站主张的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五、对于律师费,隆盛租赁站主张的3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并参考《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酌定按1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郭盛的连带赔偿责任,《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郭盛作为经办人就中鸥公司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且郭盛也在《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因此郭盛应当对中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郭盛所述的隆盛租赁站与中鸥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对《物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以及隆盛租赁站应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郭盛虽称已经实际付款160万元,并举示了银行流水明细,但该金额与结算单上载明的已付金额110万元不符,结算单上有郭盛的签字确认,故对其主张已付16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860012.21元(含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 三、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7493.5米、扣件81121套、套筒2952套,并以未归还租赁物资数量(以庭审查明的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为基数,按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3元/套/天、顶托0.007元/套/天、套筒0.007元/根/天的标准支付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 四、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10万元。 六、被告郭盛对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3.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41483.44元,由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庆华 审 判 员  田小蓉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刘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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