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贤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11142334110C,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东海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贤光诉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贤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6695元及逾期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25日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以39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2日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暂定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睢宁县金泰名城工程,并将该项目1号楼、2号楼西单元、4号楼的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水电班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及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规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劳务费至95%,余5%质保金无息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7月25日,1号楼、2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8月2日,4号楼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1号楼、2号楼西单元的工程款为1628000元,4号楼工程款为812780元。被告陆续支付,1号楼、2号楼尚欠工程款77000元,4号楼尚欠工程款39695元,合计欠116695元。原告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金泰名城项目,将其中的1号楼、2号楼西单元及4号楼水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将其中的1号楼、2号楼转包给案外人王辉,将4号楼劳务转包给田耕,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在保修期内,有的水电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直接通知实际劳务承包人,前期案外人王辉和田耕安排工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后期该二人以多次维修为由不予处理,被告便安排其他人对出现问题的水电进行维修,共对外支付费用25980元,该部分应从原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减,另外原告就涉案劳务部分所领取的劳务费未向被告提供建筑发票,该部分对应的税款被告主张扣减,税率为3.73%。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江苏兴邦建工集团睢宁金泰名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魏贤光签订一份《水电班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魏贤光承接本工程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还约定:“。第二条、分包范围:1#楼水电安装、2#西单元消防前期预埋等。第三条、合同价款:1、按建筑面积_29.5元/m²。第六条、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 。主体十层封顶后2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70%;2016年6月5日(端午节、麦收)付十层以上已完工程量的40%;2016年9月10日(中秋节)付至十层以上已完成工程量的75%(扣除麦收已付的40%);2016年春节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结算劳务费至95%,余5%质保金无息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定原告上述劳务总劳务工资款最终按1628000元。2016年4月5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一份《水电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泰名城4号楼工程,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主体十层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75%;脚手架拆除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80%;本工程全部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完成初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算劳务费至95%,余款5%无息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定原告上述劳务总劳务工资款最终按8127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1#、2#楼全部工程款尚欠77000元,4号楼全部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9695元,合计欠11669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单据内容及被告付款明细并未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在保修期内,原告施工的水电出现质量问题,后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往维修,而不予处理,为此对外支付费用维修费25980元,应予以予以扣减的抗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施工范围内质保项目向原告通知后,而原告并未维修的证据材料,其提供的所谓通知原告维修的内容,要么不属于保修范围,要么被告工作人员已作出承诺,该损害不属于原告维修范围。同时,对被告举证的通知维修项目,被告自己制作的统计表中也并无记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关于就原告未开具发表抗辩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的抗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故被告以此要求扣减工程款项给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一般认为开具税务发票系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被告可待履行给付义务后,另行对此主张。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贤光支付欠付款11669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774元,由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 云 审 判 员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顾祥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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