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颜海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
第三人: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青阳南路文城小区转角东向1-2号门面2楼。
法定代表人:罗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海军,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将华与被执行人颜海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湘04执异5号执行裁定。李将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李将华与被告颜海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衡阳中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湘04民初8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被告颜海宾十日内按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原告李将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75万元及逾期利息442.65万元、违约金330万元;二、被告颜海宾十日内按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李将华支付股权转让款1875万元及违约金91.4666万元;三、如被告颜海宾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李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因颜海宾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李将华向衡阳中院申请执行。衡阳中院立案执行后,颜海宾作为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只有其个人签字、未加盖鸿海公司公章、内容为“承诺人鸿海公司自愿承诺,同意代颜海宾履行(2017)湘04民初8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颜海宾对李将华的债务,但贵院在将执行款项支付给李将华之前,需由颜海宾进行结算确认”的书面承诺。2020年5月26日,衡阳中院依李将华的申请,作出(2019)湘04执恢8号之二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鸿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鸿海公司在(2017)湘04民初8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颜海宾对李将华的债务范围内与颜海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海公司不服,向衡阳中院提出异议。衡阳中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湘04执异138号执行裁定,驳回鸿海公司的异议申请。鸿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关于李将华与颜海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涉标的额较大,鸿海公司是否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直接关系到鸿海公司的重大权益。是否追加鸿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衡阳中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且在执行裁定中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衡阳中院追加鸿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程序不当。遂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湘执复21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衡阳中院(2020)湘04执异138号执行裁定及(2019)湘04执恢8号之二执行裁定;二、由衡阳中院对是否追加鸿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重新作出审查处理。
另查明,颜海宾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28日任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李将华申请追加鸿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鸿海公司对颜海宾负有到期债务,且颜海宾为鸿海公司股东,依据上述颜海宾作为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承诺,请求追加鸿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鸿海公司答辩称:李将华请求追加鸿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因其无证据证明鸿海公司对颜海宾负有到期债务,且颜海宾出具的承诺书没有经鸿海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同意,是越权的无效行为。
被执行人颜海宾答辩称:承诺书系其出具,也是其真实签名,但其现在不认可这件事。
一审法院认为
衡阳中院重新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被执行人颜海宾在担任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鸿海公司名义承诺代其本人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李将华的债务,该承诺书没有加盖鸿海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证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意,第三人鸿海公司对被执行人颜海宾以公司名义作出的代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承诺不予认可,现被执行人颜海宾对该承诺也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李将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鸿海公司对被执行人颜海宾负有到期债务。故李将华申请追加鸿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2月5日,衡阳中院作出(2021)湘04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将华追加鸿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李将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鸿海公司对常宁市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且颜海宾持有鸿海公司股权,故其向衡阳中院提出申请,请求鸿海公司协助执行,将鸿海公司应付给颜海宾的款项支付给人民法院。为防止鸿海公司转移公司资产,衡阳中院向常宁市人民政府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冻结鸿海公司依生效民事调解书在常宁市人民政府的应收款项。但是,常宁市人民政府先后向鸿海公司支付了款项,鸿海公司又向颜海宾分配了款项。颜海宾认为其在鸿海公司的权益足够支付李将华的债权,但是鸿海公司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处理此事。因此,颜海宾决定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来解决本案的纠纷,且提出了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颜海宾以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衡阳中院出具承诺函,衡阳中院依据该承诺函的内容,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将鸿海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希望将鸿海公司的款项冻结后,再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分配。颜海宾作为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完全能够代表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鸿海公司承担。且颜海宾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颜海宾的承诺书内容是鸿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在到达人民法院的账户后,依法进行分配,这属于典型的债的加入。鸿海公司在本案执行中,拒不向衡阳中院提供会计账簿,衡阳中院要求鸿海公司不要向颜海宾分配款项,鸿海公司也拒不配合。鸿海公司的内部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是鸿海公司的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其公司对外文书的法律效力。鸿海公司自2015年之后,一直没有正常经营,公司既没有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向公司股东披露过任何经营情况。2014年底之后,鸿海公司没有财务账目。鸿海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大股东掌控,大股东利用控制公章之便利,不断代表鸿海公司向政府要钱要地并规避颜海宾的债务。故请求撤销衡阳中院(2021)湘04执异5号执行裁定,追加鸿海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颜海宾担任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了只有其个人签字、未加盖鸿海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鸿海公司自愿同意代颜海宾履行本案中对李将华的债务的内容,涉及鸿海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系公司重大事项,未经鸿海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不能视为鸿海公司的意思表示。衡阳中院据此追加鸿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据不足。衡阳中院对此作出裁定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在后续的执行中,衡阳中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颜海宾在鸿海公司的股权收益或者分红。李将华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将华的复议请求,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