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信支行,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83号梧桐大厦1栋1层8室。
负责人:韩站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光,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王振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缪义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信支行与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16)新乌证执字第00012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信支行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130,768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土地、无有价证券、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振光名下无土地、无有价证券、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缪义金名下无土地、无有价证券、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振光名下房产,本院依法进行评估、一拍拍卖、二拍拍卖、变卖程序,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信支行不接受以物抵债。
3、因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光、缪义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信支行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信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130,768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佳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振光、缪义金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信支行,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