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飞,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志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诉被告袁志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及被告袁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6000元,并自2021年3月2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归还被告借款25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又指示案外人王毅向被告转账1000元,故原告合计归还被告借款26000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贵院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并未核减原告已归还的上述26000元。该案开庭审理时,因原告在外地无法出庭,但被告依然坚持原告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最终导致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核减其已经归还的26000元,并将剩余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执行和解,坚持要求原告一次性向其支付20000元才同意结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事实,在明知原告已向其偿还26000元借款的情况下,依然向法院诉请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款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利息数额,但口头约定该借款是有利息,原告2015年归还25000元及2016年归还1000元时均未告知我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李超向袁志松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9年5月5日,袁志松向我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李超归还其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我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皖0207民初2836号。2019年6月19日,我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但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故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皖0207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志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9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2019)皖0207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袁志松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

另查明,李超曾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袁志松账户转账25000元,并委托案外人王毅于2016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志松账户转账1000元。原告认为,该两笔转账合计26000元系其归还被告(2019)皖0207民初2836号案件中的30000元借款,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要求核减借款本金26000元,未果。原告遂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2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9)皖0207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转账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超通过转账以及委托案外人王毅转账方式向被告袁志松转账合计26000元,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为证,被告袁志松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李超主张该26000元系其归还被告袁志松在(2019)皖0207民初283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请的30000元借款,实质上是对已经生效的(2019)皖0207民初2836号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否定,原告该主张应通过启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故对原告李超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超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元,退还给原告李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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