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巴彦建筑公司)。

住所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图什业图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人,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图什业图小区11号楼3单元502室。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人。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收到本院开庭通知后在庭前调解阶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文某偿还尾欠建房款410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建筑扶贫安置房屋一套,住房面积6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94800.00元,其中各项政策补贴为48732.00元,被告应自筹46068.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为被告进行了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但工程款中被告自筹部分41068.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在庭前调解阶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巴彦建筑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业、建筑装饰业、建筑安装业等生意的建筑企业。2016年5月份,被告文某向有关部门申请易地扶贫搬迁,经被告所在苏木镇、嘎查及科右中旗扶贫办审批,同意为被告建筑60平方米砖木结构住房及棚圈80平方米、饮水井一眼、围墙45米、大门一套、厕所一套等附属设施。2016年8月5日,原告巴彦建筑公司与被告文某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包工包料组织施工,为被告建筑60平方米住房及附属设施,建房资金来源为被告文某自筹37000.00元,剩余部分由旗扶贫办向上级部门争取危房改造资金解决,被告自筹资金给付方式为2016年年底前给付25900.00元,2017年年底前给付11100.00元,原被告对被告自筹部分建房资金逾期给付后利息的给付方式未作约定。2016年11月份,原告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经被告本人、被告所在乡镇及村委会、旗扶贫办验收合格,该房屋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旗扶贫办应给付的危房改造资金已交付原告,被告应自筹的建房款已给付5000.00元,尾欠320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农户申请、审批表、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易地扶贫搬迁户验收表、企业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承担给付自筹部分建房款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科右中旗扶贫办出具的“关于科右中旗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搬迁户住房自筹款的说明”认定被告应缴纳住房自筹资金46068.00元,该说明载明的被告自筹资金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上载明的被告自筹资金相悖,且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该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协议书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对被告自筹住房资金的给付方式做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被告给付5000.00元后,尾欠的32000.00元自筹工程款至今不予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建房款本金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对逾期给付后利息的给付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逾期还款之日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建房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9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110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原告负担176.00元、被告文某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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