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荣端(诉讼代表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荣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晴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荣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晴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荣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山州。
委托代理人邱文,女。
委托代理人薛昕怿,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
委托代理人张蒙,男。
委托代理人任傲楠,女。
审理经过
原告李荣庆、李晴玫、李荣云、李荣端、李晴霞、李荣祥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沪黄府房征补(2020)0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黄浦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荣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律师,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文、薛昕怿律师,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蒙、任傲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20年4月8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20)0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李荣庆、李晴玫、李荣云、李荣端、李晴霞、李荣祥等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高登山路350弄7幢1号302室,建筑面积74.7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9,631.4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并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591,349.53元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户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差价款188,281.87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其他补助、补贴为:无搭建补贴1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6,350元,搬迁费1,000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户籍迁移奖励费按被征收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迁出黄浦区日期结算。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本市陆家宅路XXX号(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庆、李晴玫、李荣云、李荣端、李晴霞、李荣祥起诉称:被告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错误,未对11.4平方米附记阁楼及11平方米的无证阁楼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用地面积17平方米,被告未对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规范,评估价格过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内容不认可。被告非法剥夺原告户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和享受补助、奖励的权利。综上,被告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请求判决撤销沪黄府房征补(2020)0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后,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相关事实。原告户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被告组织双方召开审理协调会,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的附阁不属于可予认定建筑面积的范围,只有公房中记租的阁楼才能计入核定建筑面积。涉案征收基地通过投票方式,推选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估价机构,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内容真实有效。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原告户送达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户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或者鉴定。评估价格已经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房屋货币补偿款中已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对土地使用权不单独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没有权利负担,评估价格合理,符合安置标准。被告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黄浦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黄浦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黄浦区政府对黄浦区福佑地块(中块、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黄府征(2019)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即黄浦房管局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0月4日止,至2019年7月7日该项目签约率已超过85%,符合本项目生效条件。
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性质为私房,原产权人李开盛于2007年5月去世,现被征收人为李荣庆、李晴玫、李荣云、李荣端、李晴霞、李荣祥,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2,房屋用途为居住,部位及面积为南半幢12.7平方米,附记:阁楼1只11.4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12.7平方米。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7,521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9年5月28日(该项目评估均价为50,503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鉴定。2019年9月28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征询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的意见,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原告户在册人口五人,即户主李荣庆,弟李荣祥,弟李荣云,侄女李筱燕,其他亲属童孝忠,其中李荣云系本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经征询,原告户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原告户推举李荣端作为该户签约代表,参加征收补偿的协商工作。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641,388.10元(计算公式为:50,503元/平方米×12.70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92,416.43元(计算公式为:50,503元/平方米×30%×12.70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为757,545元(计算公式为:50,503元/平方米×1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591,349.53元。其他补贴、补助为:临时安置费6,000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6,350元,搬迁费1,000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户籍迁移奖励费按被征收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迁出黄浦区日期结算。原告户拒绝接受上述补偿方案,提出对该房屋核定的建筑面积不认可,并要求增加货币补偿款。
原告户与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在签约期内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征收部门遂于2020年3月25日报请黄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体补偿方案为:以房屋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李荣庆、李晴玫、李荣云、李荣端、李晴霞、李荣祥户,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高登山路350弄7幢1号302室,建筑面积74.77平方米,价值1,779,631.40元,或本市高登山路350弄7幢1号402室,建筑面积74.77平方米,价值1,786,851元。其他补贴、补助为:无搭建补贴1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6,350元,搬迁费1,000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户籍迁移奖励费按被征收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迁出黄浦区日期结算。黄浦区政府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会议通知、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等材料,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黄浦区政府于2020年3月30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户未参加会议。黄浦区政府于2020年4月2日再次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李荣端代表该户参加会议,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浦区政府经审查后认定,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于2020年4月8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20)0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户及黄浦房管局。原告李荣庆、李晴玫、李荣云、李荣端、李晴霞、李荣祥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黄浦区政府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备案证书,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及照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及照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簿资料、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附件、签约与选房规定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示及照片,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执,相关事项处理办法及公示照片,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意见征询告知单,原告户征收补偿方案、看房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其送达回证,征补房源的批复、市属征收安置住房供应协议、安置房源房地产权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安置房屋估价评估报告单、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谈话记录、协商会议记录,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审理调解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表及审理调解会议记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与原告户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黄浦房管局遂报请黄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受理后,组织双方召开审理调解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产权人、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的认定和金额的计算,以及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值的认定和计算,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黄浦区政府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黄浦房管局支付其他应得补助、补贴等费用,补偿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征收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综述如下:一、根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已经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南半幢12.7平方米,附记栏记载有阁楼一只11.4平方米。该阁楼不属于计算建筑面积的情形,房屋征收部门对此给予原告户无搭建补贴10万元,未损害其合法利益。原告主张另有无证阁楼应予补偿,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公告》显示,该征收基地经投票选举,选举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估价机构,该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选举程序并无不当。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户作出评估分户报告并已送达原告户,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者鉴定。由于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被告遂以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居住部位货币补偿款,保障了该户的合法利益。三、估价机构对于被征收房屋所作评估单价已考虑房屋区域、权属性质、房屋类型、房屋用途,估价结果为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既包含房屋自身价值,也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原告要求对土地使用权单独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根据该征收基地的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就近房源和异地房源用于房屋安置,因原告户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故未能选购就近房源。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系征收基地增补房源,房屋评估价格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以用于产权调换。五、《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实际情况,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保障了该户的居住权益,并无不当。六、被告提供的协商记录内容客观反映了征收工作人员与原告户协商过程及协商不成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荣庆、李晴玫、李荣云、李荣端、李晴霞、李荣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荣庆、李晴玫、李荣云、李荣端、李晴霞、李荣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