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双,安徽金的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韩付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杰诉被告韩付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纪双,被告韩付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幢××室为刘杰与韩付香共同共有,并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按揭贷款及增值部分暂计2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幢××室××,因原告征信问题,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共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等共计67000元,共计偿还按揭贷款33800元,以上事实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主张依法分割该房产,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之贵院,诚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付香辩称:房子是我的,都是我付的房款,我的钱给了原告买房子的时候刷的原告的卡。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共有的关系,曾经我是说过共同投资在北城买两套房子,但是这套房子都是我出的钱,原告没有出过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合同》,买受人处仅有被告签名,故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2.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POS单、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告替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合意共同购买涉案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安徽京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鸿公司)签订《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京鸿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幢××室房屋一套,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该房屋的产权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在庭审中,经被告确认,其应当支付的购房款和按揭贷款中有100800元实际为原告支付。但被告同时表示是原告拿被告自己的钱来替被告支付购房款和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即使原告出资购买房屋是真实的,也不必然导致其与被告对涉案房屋构成共同共有的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且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故涉案房屋的物权由被告依法单独享有。另,原告既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又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首付款、按揭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系请求权基础相互矛盾,被告应当分别起诉。综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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