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位于响水县城黄海路154号。
负责人:朱瑞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克松,该支行员工。
被告:季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季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磊偿还透支借款本金44591.9元、利息6296.5元、违约金2393.45元、消费手续费1031.87元(算至2021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季磊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取得信用卡后,被告季磊多次透支消费。2019年8月3日,被告季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21年2月7日,被告季磊共透支借款本金44591.9元、利息12874.84元、违约金2393.45元、消费手续费1031.87元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主张,从原来的6296.5元变更为12874.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季磊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费率表载明: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应按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内容。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向被告季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49。从2016年11月23日起,被告季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9年8月3日后,被告季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21年2月7日,被告季磊透支借款本金为44591.9元、利息12874.84元、违约金2393.45元、消费手续费1031.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季磊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季磊透支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季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承担利息、违约金及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4591.9元、利息12874.84元、违约金6296.5元、消费手续费1031.87元(利息、违约金及消费手续费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日利率按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及消费手续费不再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季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