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宽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2××××××××××××*。

被告:黎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9××××××××××××*。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宽家诉被告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宽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为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周转需要,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逾期付款需按月利息2%给付逾期利息。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还款期限已到,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黎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宽家主张其与被告黎超系客户关系。原告开办了东莞市众信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主营业务为承包经营企业食堂。被告为东莞市征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途公司”)的员工,其与征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叔侄关系,平时由被告负责带员工前往原告承包的企业食堂就餐,餐费由征途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征途公司的员工在食堂就餐共计拖欠其餐费120000元,被告持续3个月还款了90000元后,尚欠30000元未予支付。对于剩余的30000元餐费,双方约定由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偿还。为此,被告遂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内容由被告手写并加盖指模,显示为:“因生意周转今收到王宽家422××××××××××××418以现金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期12个月,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2%(百分之二)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黎超,身份证号:429××××××××××××072,家庭住址:湖北省天门市××××××××,日期:2019.1.23”。现因被告出具借条后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22日起算。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与被告做了询问笔录,被告主张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是由伙食款转化为借款的,亦确认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出具后没有偿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宽家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案涉30000元款项的性质已由餐费转化为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对此,被告亦同意原告的主张,表示其现暂无清偿能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宽家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元(原告王宽家已预交),由被告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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