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 负责人邹豪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现住无锡市。 被执行人杨昌燕,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现住无锡市。 被执行人孟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王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无锡市新区。 被执行人无锡祥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一期70号309。 法定代表人刘全波,无锡祥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一品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楼C502。 法定代表人孟素霞,无锡一品不锈钢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市文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9号41幢311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全波、杨昌燕、孟素霞、王中伟、无锡祥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一品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文伟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刘全波、杨昌燕确认截止2015年6月15日结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0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4%继续计算)。具体履行方式:自2015年7月起,刘全波、杨昌燕于每月15日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2015年10月23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刘全波、杨昌燕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47000元。三、如刘全波、杨昌燕未按约履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律师费998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全额执行。四、孟素霞、王中伟、汪小丽、童文军、无锡祥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一品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品生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文伟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刘全波、杨昌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素霞、王中伟、汪小丽、童文军、无锡祥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一品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品生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文伟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全波、杨昌燕追偿。五、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70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刘全波、杨昌燕、孟素霞、王中伟、汪小丽、童文军、无锡祥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一品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品生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文伟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15年7月底前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起生效。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审理过程中,本案查封了:1、被执行人刘全波名下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理想城市花园558-1303的房产(房屋代码为32020600200795344002200519),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有抵押;2、被执行人孟素霞名下位于无锡市惠山万达商业广场199-1216的房产,有抵押。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王中伟、无锡市文伟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两被执行人执行措施。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除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全波、孟素霞、无锡一品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祥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9837.1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查封的房产均有抵押,无剩余价值,不需要本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现执行到位49837.11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24070元,实际执行到位25767.11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理经过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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