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仁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原告孙仁茂女儿),住址同上。
原告:孙炳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丹(原告孙炳才女儿),住址同上。
被告:张国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李悦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仁茂、孙炳才与被告张国普、李悦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原告孙炳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普、李悦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05年5月份左右,被告以厂子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其中借原告孙仁茂21000元,借孙炳才9000元,共计30000元,当时给二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月利率500元。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普、李悦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和2020年3月8日原告孙炳才与被告张国普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2005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张国普向二人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是被告张国普书写并加盖了个人印章。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亲戚,2005年被告张国普雇佣二原告在其开办的摩托车配件厂工作,2005年5月份左右,被告张国普因厂子经营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其中借原告孙仁茂21000元、借原告孙炳才9000元,二原告给付被告张国普现金共30000元,被告张国普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仁茂、孙炳才两人共同借款给张国普.孙仁茂借给张国普贰万壹仟正.孙炳才借给张国普人民币玖仟元正.两人共借给张国普计人民币叁万元正.张国普给两人计利息每月给两人付利息伍佰元正.1年叁万元付息陆仟元正(在补给两人叁仟元利息)借款人保证人:张国普(加盖个人印章)”。2020年3月8日原告孙炳才与被告张国普通话时,张国普同意偿还二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国普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国普应偿还二原告借款30000元。
因被告张国普与二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国普、李悦美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国普偿还原告孙仁茂、孙炳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仁茂、孙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国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