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光,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马朝丽,系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武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利学,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光诉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光及委托代理人马朝丽、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利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6月被告与凤翔县教育体育局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凤翔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合同对工程地点、价款、工期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姚某某为现场负责人,代表其在工地负责工程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姚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制作安装室内木装饰门及玻璃、钢质防火门及玻璃、以及两种门的透视孔的制作安装。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9月28日姚某某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总价款共计2773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安装门款277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合适着。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金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工程名称为凤翔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2层2331.5平方米。发包方为凤翔县教体局,承包方为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与凤翔教体局签订合同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姚某某为凤翔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本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全部合同内容的实施相关事宜。委托姚某某为负责人,证明被告委托姚某某负责施工等全部情况;4、工程结算单2张,(1)工程结算单共计25938元,记账联张金光,工程名称凤翔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结算人姚某某,结算日2019年9月28日。(2)工程结算单共计1800元,记账联张金光,工程名称凤翔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结算人姚某某,结算日2019年9月28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地安装钢质门的数量及结算价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姚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均合适。
被告质证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研究评议原告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凤翔县教育体育局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凤翔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合同对工程地点、价款、工期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姚某某为现场负责人,代表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负责工程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金光与姚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制作安装室内木装饰门及玻璃、钢质防火门及玻璃、以及两种门的透视孔的制作安装。原告张金光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9月28日姚某某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总价款共计27738元,该款一直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拖欠未付。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承揽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发包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安装了装饰门防火门及玻璃等材料如期完工,但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后给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总价款计27738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2773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金光工程款277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