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21年2月10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陈某某因经营饭店需要于2018年6月向我借款180000元,陈某某在2018年9月12日已偿还我8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陈某某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每月25日还款10000元。陈某某在借款期限内一直未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向陈某某索要借款未果,故来院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给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陈某某在王某某处借款180000元,2018年9月12日,陈某某还款8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陈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载明:“陈某某为支付宴山鲜厨房屋租金、装修及经营宴山鲜厨,于2018年6月收到王某某(身份证号:)出借的¥180000.00元(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于2018年9月12日已还80000元。至2018年9月12日,尚欠王某某¥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自18年11月25日止19年11月25日止。自2018年11月25日起于每月25日还款10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愿承担王某某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陈某某自2018年9月13日出具借据之后至庭审之日未予偿还王某某剩余借款100000元,王某某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中,王某某提供的借据上明确载明;“陈某某为支付宴山鲜厨房屋租金、装修及经营宴山鲜厨,于2018年6月收到王某某(身份证号:)出借的¥180000.00元(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于2018年9月12日已还80000元。至2018年9月12日,尚欠王某某¥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借据反应的内容看,陈某某不仅因在王某某处借款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据,而且于2018年6月时已收到王某某出借的180000元,且已于2018年9月12日偿还80000元,至2018年9月12日,尚欠王某某100000元,因此,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尚欠的100000元偿还给王某某。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王某某主张的是逾期还款之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且已放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陈某某应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4月25日)起参照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参照2018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