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卓越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A座27层30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5NUM8C。
法定代表人:姜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北京拓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众信速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聚源东路26号院1号楼2层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LYTC8G。
法定代表人:王瑞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春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信速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卓越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诚公司)与被告北京众信速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速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学彬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被告众信速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春林、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仓库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2530箱;上海仓库的格桑泉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11967箱;广州仓库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5919箱;广州仓库的格桑泉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2646箱;成都仓库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4200箱;成都仓库的格桑泉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1530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 229 37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众信速捷公司与卓越诚公司达成口头物流服务合同,由众信速捷公司向卓越诚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合同,运输和保管卓越诚公司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和格桑泉矿泉水。双方口头约定了运输服务时限及方式,货物交付、验收及单证的流转,仓储费等。由于一系列原因,双方在履行时发生争议,被告扣留了原告储存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和格桑泉矿泉水。现存放于被告处尚有:上海仓库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2530箱;上海仓库的格桑泉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11967箱;广州仓库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5919箱;广州仓库的格桑泉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2646箱;成都仓库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4200箱;成都仓库的格桑泉500ML每瓶,每箱24瓶规格的1530箱。总价值为3 184 684.8元。上述货品出厂日期均为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生产。由于被告拒绝发货,又不同意返还原告,导致该存放的矿泉水发生大幅度贬值。贬损价值为2 229 374.8元(暂时计算至立案时止),且货品在继续贬值中。至今双方未能沟通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众信速捷公司答辩称,对涉诉矿泉水的品牌和数量属实,我方一直通知原告来领走,但是原告一直不来领,这些货物都在我方的仓库中,我方也给原告发过律师函。我方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相反是原告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原告未支付我方运输费。合同是双方通过微信来达成的,不是口头约定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众信速捷公司与卓越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众信速捷公司提供位于上海、广州、成都的三个仓库为卓越诚公司提供矿泉水的仓储和物流服务。
庭审中,卓越诚公司主张返还:位于上海仓库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瓶*24瓶2530箱、格桑泉500ML/瓶*24瓶11967箱,位于广州仓库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瓶*24瓶5919箱、格桑泉500ML/瓶*24瓶2646箱,位于成都仓库的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瓶*24瓶4200箱、格桑泉500ML/瓶*24瓶1530箱。针对其上述主张的品牌和数量,卓越诚公司称由入库单和销售表作为依据,但其庭审中仅提交了部分入库单。众信速捷公司认可卓越诚公司主张的矿泉水的品牌和数量,称三个仓库加起来水的数量是够的,但是每个仓库中的实际库存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库存可能不一致。有可能一个仓库中矿泉水是多的,另一个仓库中的矿泉水是少的。如果矿泉水数量不够,同意按照原告的发票价格的七折赔偿。另,双方确认涉诉矿泉水均在上海、广州、成都的三个仓库内。
庭审中,卓越诚公司明确矿泉水返还方式为自提,众信速捷公司无异议。
庭审中,卓越诚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瓶成本价为6.26元,格桑泉500ML/瓶成本价为1.5元。众信速捷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辩称上述价格为含税价,成本价应该扣除税款。
庭审中,卓越诚公司提交单方制作的损失计算明细一份,主张按明细中的正常售价减去估算的处理价格为贬值损失,损失数额为2 229 374.8元。众信速捷公司对上述损失计算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往来函件、库存明细、损失计算明细、发票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卓越诚公司主张返还涉案矿泉水,而众信速捷公司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卓越诚公司主张返还方式为自提,众信速捷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卓越诚公司主张的按三个仓库分别返还具体数量的两种品牌矿泉水,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每个仓库的具体数量予以佐证,而众信速捷公司明确表示总体数量无误,如数量不够同意赔偿,且双方均认可涉案矿泉水均在上海、广州、成都的三个仓库内,故本院对卓越诚公司主张的按仓库分别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众信速捷公司应按两种矿泉水的总体数量如数返还,如不能返还或返还数量不足,应以两种矿泉水的成本价赔偿。
关于卓越诚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一节,卓越诚公司主张按正常售价减去估算的处理价格为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如果矿泉水存在贬值损失,损失应该参考进价或售价减去实际销售价的差价,而涉诉矿泉水的贬值损失是否一定发生以及实际产生损失的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不确定。故,对于卓越诚公司主张的上述贬值损失,在本案中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众信速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北京卓越诚商贸有限公司自上海、广州、成都的仓库自提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瓶*24瓶12649箱、格桑泉500ML/瓶*24瓶16143箱;若数量短缺,被告北京众信速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卓越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赔偿标准为:5100西藏冰川矿泉水(钻石系列)500ML/瓶6.26元、格桑泉500ML/瓶1.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卓越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卓越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九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众信速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卓越诚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