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锦江商务楼20楼。

法定代表人:成铖,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原告(被申请人):杨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一审原告(被申请人):李秀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杨胜利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法,系李秀清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杨胜利、李秀清与一审被告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杨胜利、李秀清于2015年12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高新区管委会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豫96民再5号民事判决,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赵四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豫96民再2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检察监督,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省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豫民监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因与本院(2019)豫96民再23号民事判决有关联,省法院同时作出(2020)豫民监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遵照省法院指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杨胜利、李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法、崔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高新区管委会申诉称,1.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问题。对于同块地上的108760元土地附属物补偿款,高新区管委会根据2015年4月29日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与《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补偿核算表》(以下简称《核算表》)支付给了赵四群,杨胜利、李秀清2015年12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其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济源市人民法院未采纳高新区管委会的涉案附属物属赵四群的意见,以(2015)济民一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杨胜利、李秀清的诉讼请求,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又以(2017)豫96民再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强行划走高新区管委会113000元。对同一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高新区管委会支付了两次,显然不合情理。高新区管委会以赵四群不当得利起诉请求其返还,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四群返还,赵四群上诉后济源中院改判驳回了高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高新区管委会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指令再审后,济源中院再审仍维持了原二审判决。同一事实,济源中院的两份判决结果矛盾。2.法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矛盾。对附属物所有人登记为“杨胜利”的2012年4月15日《登记表》及2014年9月26日《核算表》,2015年4月29日登记为“赵四群”的《登记表》、《核算表》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济源中院以高新区管委会对附属物所有人登记为赵四群的《登记表》与《核算表》无异议为由,认定高新区管委会不能证明赵四群取得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属不当利益,驳回了高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赵四群应返还补偿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胜利、李秀清的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本次再审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在2014年9月26日对赵四群的附属物发放了《核算表》,2015年4月29日再次向赵四群发放了《核算表》并对附属物进行登记,不符合逻辑,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向赵四群发放的补偿款有问题。高新区管委会在2012年对其附属物进行登记,2014年发放了《核算表》,在此期间,赵四群没有提出异议,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购买赵四群的养猪场的证明,其是养猪场的所有权人。

杨胜利、李秀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新区管委会给付附着物补偿款10876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胜利、李秀清曾在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宗庄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养猪。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3日下发了济源市人民政府(2011)33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道路建设方面,其中有关于在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内开南路东延、东路南延等道路,并载明按照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总体规划,采取地方道路形式修建,建设有交通局负责,资金主要由交通融资平台和集聚区融资平台筹措,具体方式由财政拿出方案。用地补偿按征地标准执行,养殖小区等经实地调查后参照《济源市建设征地(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赔偿。2012年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登记,2012年4月15日的《登记表》上方载明,所有者为杨胜利;在该表下方附着物所有者签字一栏中有杨胜利的签名;在调查人签字栏中有济源市征地事务所、沁园办事处、宗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签名;在用地单位签字一栏中有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根据该事务登记表计算补偿费用为96760.1元。后高新区管委会将部分补偿款发放给了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宗庄居委会,但杨胜利、李秀清未收到补偿款。另高新区管委会承诺另补偿杨胜利、李秀清补偿款12000元。杨胜利、李秀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13日下发的济源市人民政府(2011)33号专题会议纪要,是在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内修南路东延等道路,该道路也由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总体规划,在杨胜利、李秀清提交的2012年4月15日的《登记表》上用地单位签字一栏中也有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款也是经其进行发放,附着物登记表上也载明所有者为杨胜利,且杨胜利、李秀清系夫妻关系,所以,杨胜利、李秀清要求高新区管委会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高新区管委会认为其不是补偿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补偿款的数额,因杨胜利、李秀清提供的《核算表》上载明补偿款数额为96760.1元,且该表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存放的表一致,所以,杨胜利、李秀清要求高新区管委会付款,该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高新区管委会另提供了2015年4月29日对赵四群的《核算表》,以此认为补偿款杨胜利、李秀清不应享有,因该《核算表》没有相应的土地附属物补偿登记表(实物登记表)印证,且该《核算表》上的实物也与杨胜利、李秀清提交的济源市征地事务所保存的实物登记表上记载的实物不一致,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性,高新区管委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高新区管委会另承诺给杨胜利、李秀清补偿12000元应按承诺兑现,故杨胜利、李秀清该请求,该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高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秀清、杨胜利108760.1元。

宣判后,高新区管委会和杨胜利、李秀清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

再审期间,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济源市征地事务所保存的2015年4月29日登记所有者为赵四群的《登记表》《核算表》,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所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和补偿核算,向赵四群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存在错误,同时说明杨胜利、李秀清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存在权属争议,杨胜利、李秀清应当先通过民事确权以确认其是否为争议地上附着物的权利所有人。杨胜利、李秀清认为没有提起确权之诉的必要性,2012年4月15日的《登记表》经高新区管委会、宗庄居委会和杨胜利、李秀清予以确认,三方均无争议。2015年4月29日,高新区管委会的登记行为不能取代2012年4月15日的登记行为,这种取代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赵四群的核算表中第一项有明显的错误。对于该证据,本院再审认为,虽然2015年4月29日的《登记表》在一审法院法官去调取时未取得,但因该证据保存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核算表》第一项计算明显有误,高新区管委会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该《核算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高新区管委会为济源市高新区南环东延道路项目用地的补偿单位。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应当给付杨胜利、李秀清主张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与双方实际争议的内容不符,案由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依据予以确认,以结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准,本院认为该案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纠纷为宜,对一审确定的案由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是因土地附着物补偿引发的纠纷,且杨胜利、李秀清对补偿范围、数量、数额在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与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高新区管委会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一审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审核一审卷宗,高新区管委会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在庭审时已经向法庭说明,法庭责令高新区管委会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交,一审法院收到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该项证据后,又通知杨胜利、李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法院进行了质证,该做法并未影响高新区管委会权利的行使。因此,该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第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再审已经查明高新区管委会为济源市高新区南环东延道路项目用地的补偿单位,一审认定其为补偿主体并无不当。杨胜利、李秀清持2012年4月15日的《登记表》、2014年9月26日《核算表》等相关依据要求再审申请人发放该补偿款,一审认定杨胜利、李秀清为涉案土地附着物的所有人并无不当,高新区管委会有义务为杨胜利、李秀清发放补偿款。另一审也查明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承诺给予杨胜利、李秀清12000元的补偿,且高新区管委会对杨胜利、李秀清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认定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给予杨胜利、李秀清12000元的补偿款,体现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错误。高新区管委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豫96民再5号民事判决: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一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2475元,均由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一、涉案的《登记表》与《核算表》存在以下异同点。

1.相同点:均为高新区管委会出具,保存于济源市国土局征地事务所,大部分附属物的规格、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相同,时间同为2014年9月26日的《核算表》有2份,所有者分别为杨胜利和赵四群。

2.不同之处:(1)形成时间不一样:附属物所有者为杨胜利的《登记表》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核算表》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附属物所有者为赵四群的《登记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核算表》有2份,形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29日;(2)签名不同:附属物所有者为杨胜利的《登记表》有“郭柳阳”、“杨胜利”等人的签名,但《核算表》没有,所有者处的“杨胜利”为打印体;附属物所有者为赵四群的《登记表》有陈超、郭柳阳、赵四群等的签名,《核算表》的“赵四群”的名字均系打印,2014年9月26日《核算表》中附属物核算人为“郭柳阳”的签名;(3)附属物数量、面积、补偿费金额不尽相同。赵四群的附属物《登记表》与杨胜利的《登记表》项目不尽一致,赵四群的《核算表》与杨胜利的《核算表》多了3项附属物,第一项的房屋面积相差31.45㎡,补偿款数额相差11322元。计算杨胜利的附属物补偿款为96760.1元,赵四群的补偿款为108760.1元。

二、有关判决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情况。济源市人民法院和本院的历次判决对附属物所有者为杨胜利的《登记表》、《核算表》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但对赵四群的《核算表》的证据效力认定上不尽一致。(2015)济民一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的《核算表》没有相应的土地附属物登记表(实物登记表)印证,且该补偿《核算表》上的实物也与杨胜利提交的《登记表》上记载的实物不一致,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性,从而认定高新区管委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017)豫96民再5号民事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对表中的第一项计算错误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再审高新区管委会诉赵四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豫96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96民再23号民事判决,对该《核算表》以及《登记表》(赵四群提供)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2014年9月26日对赵四群的《核算表》的效力。

三、关于高新区管委会在历次诉讼中的辩诉意见变化情况。在杨胜利、李秀清诉高新区管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先答辩其“仅是出面协调工作,不是支付补偿款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再审申请中称“两个登记表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不同、补偿数额不同,可以看出该涉案养殖小区所有权和补偿金额均存在争议”,“高新区管委会与杨胜利、李秀清并未对涉案养殖小区附属物补偿达成协议”,认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所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和补偿核算,向赵四群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存在错误,在本次再审庭审中,高新区管委会不再持本案“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申诉意见,并认为杨胜利、李秀清应为案涉附着物补偿款的所有人。

另外,根据两个案件存在的附属物《登记表》、《核算表》等主要证据产生的经过及之间的矛盾问题,进行了重点审核。

关于为什么会出现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所有者分别为杨胜利和赵四群的两份《核算表》,高新区管委会的解释是其工作人员失误,也有宗庄居委会、沁园办事处等单位的责任因素。

关于为什么会出现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29日、所有者为赵四群的两份《核算表》,高新区管委会解释为工作人员失误。

根据对以上问题的审查分析,结合当事人的申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就同一附着物分别向杨胜利、赵四群发放《登记表》、《核算表》,尽管存在内容不尽一致问题,但足以认定高新区管委会对同一土地附属物向不同个人重复补偿登记的事实。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的《核算表》与该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充分。(2017)豫96民再5号民事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对表中的第一项计算错误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在高新区管委会诉赵四群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相关判决均对涉案的附属物《登记表》、《核算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存在对同一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认定不一致问题。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济源市高新区南环东延道路项目用地的补偿单位,杨胜利、李秀清作为涉案养殖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和附着物的占有使用者,在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登记补偿过程中,高新区管委会向杨胜利、李秀清出具了确认附着物所有者的《登记表》和附属物补偿《核算表》,双方对附着物的数量、补偿款的数额等均无异议,故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杨胜利、李秀清给付补偿款。原一审、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虽然存在认定证据方面的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当在再审判决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96民再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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