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玉发(湛志明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述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孝敏(系谭述珍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志明、谌玉发因与被上诉人谭述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湛志明、谌玉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三个重要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第一个基本事实错误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5126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现行的有效证件,实际上该老证已经被新颁发的土地承包权证所替代,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新的土地承包权证证明权属,一审错误地认定该块土地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明显属于认定权属错误;第二个基本事实错误就是被上诉人及其全家已经将户口从5组迁入到6组,已经丧失了5组村民的资格,无权在此承包5组的集体土地,一审判决仍判决给被上诉人承包明显属于错误。第三个基本事实错误是该案涉土地属于荒芜多年,在进行第三次土地确权时没有确权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自行开垦复垦进行耕种种植花椒树的事实,上诉人并未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存在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案土地引发的纠纷起因系2000年被上诉人故意毁坏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田埂改变土地现状而引起打架斗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湛志明的妻子殴打不久离奇去世,由此双方结怨。期间,被上诉人多年来未到涉案土地上耕种。第三次土地确权换证时,由于被上诉人全家户口未在5组,故被上诉人家已经丧失了5组土地的承包权。2016年,上诉人对该土地进行开垦种植花椒树,并用铁丝网将土地围起管理耕种至今,被上诉人包括本村5组没有任何组织或村民阻止上诉人种植花椒树种埋设灌溉水管行为,现上诉人已经将该荒芜的土地开垦为熟地种植了花椒树,该花椒树已经大量挂果产生了经济效益时,被上诉人又来争夺上诉人花费多年的心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建设的花椒园。更让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花椒树、埋设的水管和铁丝网,肆意毁坏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一审判决明显属于不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且该判决明显显失公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谭述珍辩称,土地是我的,没有新的土地证;我的户口是迁到6组了,是因为我嫁到了6组,为了便于管理迁过去的。
一审原告诉称
谭述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湛志明、谌玉发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湛志明、谌玉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30日谭述珍取得盐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5126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位于盐源县××镇××村谭家弯子(7号)1.2亩水田,该土地四至边界为东:沟,南:谭述云田坎,西:高田坎,北:湛志明田坎。承包期限为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至二零二九年三月二十九日。1999年3月30日湛志明取得盐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512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位于盐源县××镇××村谭家弯子(8号)4.28亩水田,该土地四至边界为东:沟,南:谭述珍田坎,西:邓正喜地坎,北:沟。承包期限为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至二零二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谭述珍承包经营的该土地北面与湛志明承包土地相邻。双方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均为水田,后改为旱地。2000年左右谭述珍、湛志明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打架斗殴,湛志明以其妻子因打架斗殴后死亡为由,阻挠谭述珍进行耕种,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果,谭述珍一直未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后湛志明用铁丝网将案涉土地围起耕种,2016年湛志明、谌玉发种植花椒苗60棵,现存活的有57棵,2019年湛志明、谌玉发在案涉土地下埋设了120米左右的灌溉管道。2020年12月3日,盐井街道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湛志明、谭述珍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一、此土地是谭述珍户的承包地,应由谭述珍耕种。二、现湛志明提出她妻子陈国清因此土地纠纷打架死人命案一事,请当事人双方提供相关证据走司法程序解决。盐井街道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后,湛志明、谌玉发拒不退还谭述珍承包土地。2021年1月14日谭述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湛志明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诉讼中谭述珍并要求湛志明排除地上的附着物。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谌玉发为本案被告。湛志明答辩要求谭述珍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共计200000.00元系其答辩意见,不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谌玉发称谭述珍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庭审,案由应当为土地经营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土地是否是谭述珍弃耕抛荒地,是否是湛志明、谌玉发开荒的,湛志明、谌玉发是否应当退还案涉土地;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1.谭述珍持有的由盐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5126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案涉土地地类为水田,谭述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该水田改为旱地,案涉土地不是湛志明、谌玉发所述是其开荒的土地。案涉土地北面与湛志明土地相邻,2000年左右谭述珍、湛志明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打架斗殴,湛志明以其妻子因打架斗殴后死亡为由,阻挠谭述珍进行耕种,庭审中谭述珍、湛志明、谌玉发均承认多年来村、组一直在解决双方的纠纷,但一直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解决意见,为了避免出现更多矛盾,谭述珍未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出现抛荒的情况。虽然湛志明、谌玉发将案涉土地拉起围网,并自2016年起在案涉土地上进行耕种、埋设灌溉管道,但土地发包方盐源县盐井镇盐灶村五组并未对案涉1.2亩土地收回,也未发包给湛志明、谌玉发承包经营,谭述珍享有案涉1.2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2020年12月3日盐井街道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湛志明、谭述珍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也明确案涉土地是谭述珍的承包土地,应由谭述珍户耕种,湛志明、谌玉发称其开垦耕种的是谭述珍抛荒的土地不予退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湛志明、谌玉发应当停止侵权,退还谭述珍的1.2亩承包土地,并排除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针对争议焦点2.谭述珍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请求湛志明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排除地上附着物。庭审中谭述珍、湛志明均承认双方因案涉土地地界发生打架斗殴后,经村、组多年解决无果、2020年12月3日盐井街道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湛志明、谭述珍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谭述珍一直在主张其权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湛志明、谌玉发主张谭述珍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湛志明、谌玉发停止侵权;二、湛志明、谌玉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谭述珍位于盐源县××镇××村谭家弯子(7号)面积为1.2亩的土地(土地四至边界为东:沟,南:谭述云田坎,西:高田坎,北:湛志明田坎),并排除栽种在该土地上的花椒树、埋设的管道、围起的铁丝网。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湛志明、谌玉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湛志明、谌玉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谭述珍未提交证据。
湛志明、谌玉发提交的证据如下:情况说明四份,申请书一份,照片四张,费用统计单一张,销售单一张,收据一张。
用以证明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才不准谭述珍耕种案涉土地的,土地丢荒后我们才去种的花椒,种植花椒花费了成本。
谭述珍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确实是因为打架才不准我种地,不是我们让土地丢荒而是湛志明、谌玉发不准我们种,种花椒的承包无法核实,也不客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湛志明、谌玉发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村组调解意见有异议,认为村组对双方的纠纷至今都没有解决。谭述珍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湛志明、谌玉发认可其承包土地也未换发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谭述珍持有的由盐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5126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审理中,湛志明、谌玉发认可双方争议的其耕种的案涉土地系谭述珍的承包地,主张该土地系谭述珍丢荒后才去耕种的。2020年12月3日盐井街道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双方当事人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也明确案涉土地系谭述珍的承包地,证明案涉土地的发包人并未收回谭述珍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湛志明、谌玉发耕种谭述珍的承包地已经构成侵权,谭述珍请求湛志明、谌玉发停止侵权,返还案涉土地,应予支持。湛志明、谌玉发上诉请求驳回谭述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湛志明、谌玉发上诉主张其种植花椒树投入了成本的问题。因湛志明、谌玉发种植花椒系侵权行为,故其投入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其排除案涉土地上的花椒树及设施等并无不当。
因本案谭述珍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判决确认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湛志明、谌玉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湛志明、谌玉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