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5层F01单元、6层F01内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鸽,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猿力教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32号《关于第35618739号“猿编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猿力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鸽,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猿力教育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35618739号“猿编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至本案审理时,第949500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猿力教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猿力教育公司其他理由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猿力教育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含义、事物指向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在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更不可能造成混淆。二、原告“猿辅导”“猿题库”等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均已获准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明显会将其与原告“猿”系列商标联系起来,而并非引证商标。三、“猿辅导”等“猿”系列品牌已经拥有超过四亿的用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猿编程”通过嵌入“猿辅导”APP等方式已经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宣传,二者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诉争商标时联想到原告的“猿辅导”系列品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35618739号“猿编程”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猿力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9495000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1年5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品王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TMZC35618739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猿力教育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 2020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猿力教育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策划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策划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猿编程”组成;引证商标由圆圈内的猴图形、像香蕉的“T”、汉字“猿”和英文“TEA”“DRINKS APE”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时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0]第1032号关于第35618739号“猿编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就第35618739号“猿编程”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  陈月英 人民陪审员  及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庄丽娥 法 官 助 理 王 赛 书  记 员 王丹妮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