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刚,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崔邦杰,土家族,生于****年**月**日,住湖北省恩施市。(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刚与被告崔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被告崔邦杰从原告处以每斤400元的价格购买羊肚菌100斤,总价款4万元,被告崔邦杰先期支付了2万元,尾款约定收到货后5日内支付。后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分13件向被告邮寄了100斤羊肚菌,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的2万元尾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对剩余货款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推诿,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催促下,被告2020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2000元货款,因为被告籍贯湖北,当时又由于疫情也比较产重,在法院协调下,为考虑到人员安全等各方面原因,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撤诉,等疫情好转后,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追回所拖欠的货款,至今被告任然未付清剩余18000元货款,原告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对剩余货款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买卖羊肚菌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原告也实际向被告履行交付了羊肚菌,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崔邦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崔邦杰在本院送达的举证、应诉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陈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我与崔邦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共计26页,从订货到发货,到在法院的协调下给我转的2000元钱都有记录;2、发货的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存单12张,共计100斤羊肚菌;3、(2020年)催收货款的通话录音光碟。证明被告认可欠我的钱,就是不给我支付。4、快递的签收记录单,证明被告收到了我寄的货。

对于原告陈刚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诉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原、被告在微信上约定,被告崔邦杰在原告陈刚处购买羊肚菌100斤,单价400元每斤,共计货款40000元,2019年4月28日崔邦杰在微信上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之后原告给被告崔邦杰发货100斤,被告在微信上确认收账了把两万转给陈刚。2020年5月19日原告陈刚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款2000元。之后原告陈刚撤回了起诉,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陈刚于2021年4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陈刚与被告崔邦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邦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刚货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崔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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