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奎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刘清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奎德与被告刘清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份给被告打工共计欠款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打一张欠条,约定4月1日前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清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田奎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刘清路于2020年3月1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奎德给刘清路打工,截至2020年3月17日,刘清路欠田奎德工资8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欠条上载明的“刘长起”与本案被告刘清路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奎德与刘清路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田奎德为刘清路提供劳务,刘清路未按期给付工资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刘清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田奎德要求刘清路支付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清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奎德工资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清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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