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继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海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二道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住所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宛屯东。 法定代表人:安红宇,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政研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孙继凯与被告张海燕、尹玉平、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开发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以下简称齐齐哈尔种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8)黑020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齐齐哈尔种畜场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黑02民终87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被告张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娟、被告尹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被告五洲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周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继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支付水泥款1,025,710.00元,利息393,873.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此后利息顺延),合计1,419,583.00元,被告张海燕、尹玉平、五洲开发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开发建设位于齐齐哈尔市的安逸小区,交由被告尹玉平开发,尹玉平挂靠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开发该项目。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种畜场安逸开发协议书》。尹玉平于2012年6月26日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张海燕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海燕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加盖了“佳木斯市蚨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友谊一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水泥用于“安逸小区工程建设”,并约定分期还款,供应之后被告实欠原告采购水泥1,025,710.00元。2012年9月末,案涉工程主体未完成就停工,原因是工程未依法依规办理报建、开工等审批手续,被齐齐哈尔农垦土地局等相关部门多次责令停工,且同期齐齐哈尔种畜场场长史云鹏与开发人尹玉平发生矛盾,致使在停工后不久的2013年1月,齐齐哈尔种畜场责令尹玉平及其五洲开发公司退出项目,并支付了尹玉平8,100,000.00元人民币,同时强行让张海燕也退出项目,并在明知张海燕外欠巨额材料款、人工费的情况下,在书面协议中掩盖事实,对外欠材料款不予处理解决情况下逼迫张海燕签订退出项目协议。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未完工程的项目后又向外发包使部分楼房进行了施工。但欠原告水泥款至今未解决,为此原告及其他材料供应人多次找齐齐哈尔种畜场、省农垦局维权,均未果。原告认为有省高院同类案件判决因该项目施工产生的欠款由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参照,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同时齐齐哈尔种畜场确实存在如下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过错一、齐齐哈尔种畜场作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未取得审批手续情况下就私自立项开发施工,且没有进行招投标,造成建设中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责令停工;过错二、彻底停工后齐齐哈尔种畜场不组织开发公司与施工人进行投资清算就解除开发人与施工人的各级合同关系,采用瞒天过海和强迫的方式让施工承包人张海燕出局;过错三、解除开发合同和施工合同之后,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全部项目工程,理应对所欠材料款负责,但在我们材料供应商多次直接向齐齐哈尔种畜场主张权利过程中,不予解决。过错四、种畜场此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天朝开发公司以及金宁公司施工,但仍然没有对原建筑物的材料欠款优先解决。另一个重要事实是原告等人供应的材料已附合在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的项目中,齐齐哈尔种畜场是受益人,也是财产的支配人,结合齐齐哈尔种畜场的上述过错和接收全部过程的事实,该单位应当对原告供应的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尹玉平、五洲开发公司在未经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情况下就开发建设,因此导致项目停工,与齐齐哈尔种畜场是共同过错人,在未支付承包人张海燕工程款(包括材料款)的前提下解除合同退出项目,并将用于支付工程款的4,000,000.00元保证金取回,同时获益齐齐哈尔种畜场支付的4,100,000.00元,仍然拒不偿还对外所欠的工程材料款,故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张海燕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原告处采购后不能支付货款,在未获得相应工程款情况下就解除合同,撤离场地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货款及利息,被告张海燕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张海燕辩称,1.原告起诉的材料欠款属实,这些材料均用到当年建设的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居小区项目工地,停工时所剩余的材料均由种畜场接收;2.该项目停工是建设单位种畜场的审批手续不全、违法上项目造成的,过错在于种畜场;3.尹玉平和五洲开发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拨付工程款,更没有拨付材料款;4.项目停工之后,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强行与尹玉平和开发公司解除,解除之后已完工项目由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齐齐哈尔种畜场没有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和接收材料的对价;5.已经生效的原告为赵万举的案件,省高院生效判决书判决齐齐哈尔种畜场作为过错方和项目接收方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赵万举的工程款是轻工辅料,包含一些材料款,本案应当予以参照,应当判决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 尹玉平辩称,被告尹玉平与原告孙继凯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全部归属于齐齐哈尔种畜场,一审、二审赵万举的判决书已经生效,请法院参照被告尹玉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海燕、齐齐哈尔种畜场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孙继凯货款的责任。因被告张海燕与赵万举、齐齐哈尔种畜场私自签订三方协议,导致被告尹玉平在损失未获弥补的情况下,被张海燕侵害了权益,并因其过错,导致买卖事实无法查清,更无法确定在当年停工时的已完工程中,是否包含以及包含多少原告孙继凯所主张的建筑材料。齐齐哈尔种畜场以及张海燕在原审调查过程中,均已明确说明,当年接收工程中,工地尚有未使用的工程材料,被齐齐哈尔种畜场一并接收,这些未使用的材料,与已完工程无关。原告孙继凯以及被告张海燕,需要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在本案原审、二审调查过程中,包含原告孙继凯在内三原告,已明确说明他们天天找被告张海燕要钱,被告张海燕未给。后来一直找齐齐哈尔种畜场要,与被告尹玉平、五洲开发公司之间无关,被告尹玉平都不认识他们,也没找过他们要钱,被告尹玉平还被齐齐哈尔种畜场赶出来了,可见,本案被告尹玉平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并且被告尹玉平也是受害方。另外,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孙继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种类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孙继凯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继凯应依据买卖合同向张海燕主张给付材料款。并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继凯应证明其主张的材料款的来源,即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买卖数量、单价、总价、已结算金额等相关情况。孙继凯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海燕对于原告诉求及证据不加甄别的完全予以认可,尹玉平认为不符合常理,请法院进行详细核实。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8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黑最高法民申3107号裁定书均已确认《三方协议》,并且均依据《三方协议》对安逸小区己建工程及现场剩余建筑材料归属齐齐哈尔种畜场,齐齐哈尔种畜场应承担因该工程产生的相关债务之事实进行了确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安逸小区开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认定,齐齐哈尔种畜场、张海燕、赵万举于2012年10月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1、张海燕退出涉案工程,已建工程及材料全部归齐齐哈尔种畜场所有;2、齐齐哈尔种畜场为张海燕垫付农民工资3,500,000.00元,张海燕因该工程所负的其他债务由张海燕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8)黑最高法民申3107号裁定书认定《三方协议》认可赵万举系案涉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齐齐哈尔种畜场同意张海燕从案涉工程中退出,齐齐哈尔种畜场直接与赵万举进行结算。可见,《三方协议》的效力得到包括最高院在内的三级法院的确认。已建工程及剩余建筑材料是依据《三方协议》才归属齐齐哈尔种畜场所有,那么就应按照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由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因已建工程而产生的债务。并且,按照协议约定及合同关系张海燕更应该向孙继凯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答辩人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给付义务。三、齐齐哈尔种畜场支付给答辩人的8,000,000.00元是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开工前的前期投入款,而非已建工程的回购款。理由如下:1.齐齐哈尔种畜场为收回已建工程并迫使答辩人按照他们的要求签订协议,派人在场部大楼将答辩人打伤,但答辩人从未承认收到的8,000,000.00元是楼房回购款。答辩人所受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骨骨折,还有多处挫裂伤。此事经公安部门伤情鉴定(齐垦公{局直}鉴通字2019第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为轻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行凶者现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侦办中;2.齐齐哈尔种畜场将8,000,000.00元定性为回购款明显违背常理。齐齐哈尔种畜场没有与当事各方一起对已建工程进行价格鉴定,就单方主张已建工程价格仅为8,100,000.00元。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已建工程赵万举的劳务费进行鉴定,鉴定劳务费就已经达到7,354,223.00元,已建工程却仅价值8,100,000.00元,这明显违背常理。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的已建工程既包含赵万举的劳务费、也包括各项材料的材料款,还应该包括当事各方应得的利润。足以见得,齐齐哈尔种畜场以8,100,000.00元掩盖了自己巨大的收益,答辩人收到的8,000,000.00元只是自己的前期投入款,而已建工程的财产权益实际是在齐齐哈尔种畜场手中,这其中就包括了孙继凯的材料款。综上所述,种畜场单方将已建工程定价为8,100,000.00元,未经过任何权威部门的鉴定,并且该价格尚未包括剩余建筑材料的价格。齐齐哈尔种畜场将已建工程定价为8,100,000.00元严重少于实际价值,他以此方式掩盖了包括开发方、施工方、材料供应方的应得款项,严重侵害了各方利益。目前,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的已建工程已经转让给天伦王朝公司。齐齐哈尔种畜场是该工程的占有、支配、受益方。应由齐齐哈尔种畜场和张海燕承担给付责任。 五洲开发公司辩称,被告五洲开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1.实际上在本案事实上,五洲开发公司与孙继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庭审中,孙继凯举证没有一份合同是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合同数量,单价等一切行为都是与张海燕之间形成的,五洲开发公司与孙继凯之间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原则,孙继凯与谁签订的合同应该向谁主张权利,与五洲开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2.五洲开发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工程建设行为,没有参与任何工程开发,同时已被2012年10月齐齐哈尔种畜场、张海燕、另案赵万举签订的三方协议剔除,该协议明确约定张海燕退出涉案工程,已建工程及材料全部归齐齐哈尔种畜场。齐齐哈尔种畜场与五洲开发公司解除双方之间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因涉案工程已被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并与案外人另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又以8,100,000.00元另行发包给王朝天伦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齐齐哈尔种畜场享受权利,应当承担义务,所以五洲开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五洲开发公司与齐齐哈尔种畜场是共同过错人,在未支付承包人张海燕工程款(包含材料款)的前提下解除合同退出项目,并将用于支付工程款的4,000,000.00元保证金取回,同时获益齐齐哈尔种畜场支付的4,100,000.00元,仍然拒不偿还对外所欠的工程材料款,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齐齐哈尔种畜场用批复作为立项批复上写明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办理开发,而手续未没办就对外发包,是齐齐哈尔种畜场过错造成的,因涉案已完工程已被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且已与尹玉平挂靠的五洲开发公司解除工程开发合同,齐齐哈尔种畜场已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接管,而且已行驶了支配权和处分权。所谓的结算资金有齐齐哈尔种畜场怎么履行,给付工程与五洲开发公司无关,五洲开发公司不存在过错;4.五洲开发公司举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垦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这三个生效的法律文书,无论什么样的合同纠纷,都没有判决五洲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判决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责任。现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0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工作机制意见,也就是说,纠正同案不同判。在本案中应该引起借鉴,请法庭给予高度重视。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连带责任既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尹玉平及五洲开发公司承担涉案已完成工程所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洲开发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齐齐哈尔种畜场辩称,一、齐齐哈尔种畜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该起买卖合同中,卖方为原告,买方为张海燕,有关于该起买卖合同涉及到的建筑材料的数量、价格,交易及付款方式等等问题,齐齐哈尔种畜场没有进行任何参与,没有在买卖合同中加盖公章,也没有实际收取建筑材料,更没有参与商讨任何还款事宜,所以原告作为卖方应向该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实际购买建筑材料的主体要求返还,原告按照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却又直接要求与该买卖合同毫无关系的齐齐哈尔种畜场支付价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通过对各被告在安逸家居小区开发建设的地位可以证实齐齐哈尔种畜场没有付款义务。为了配合法庭查明案情,答辩人将安逸家居小区开发及施工建设整体情况进行说明,用以反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1.齐齐哈尔种畜场在安逸小区开发过程中属于建设单位,其完全按照农垦齐齐哈尔管局下达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中的相关指示负责招商引资。该工程立项之后,2012年6月4日,齐齐哈尔种畜场与开发商也就是本案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负责人尹玉平)签订了《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居小区开发协议书》。五洲开发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又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工程发包给佳木斯蚨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友谊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海燕),而且张海燕是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建设,所以本案中,齐齐哈尔种畜场既不是开发公司,也不是建筑公司,只属于立项单位,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可能直接发生任何法定关系;2.五洲开发公司属于开发企业,五洲开发公司在安逸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派驻的负责人是被告尹玉平。尹玉平与各诉讼参与人形成的合同或者协议均代表五洲开发公司,因此本案中五洲开发公司通过与齐齐哈尔种畜场之间签订《开发协议书》确定了自己的开发地位。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办理其他相关资质证照和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等法定职能,与五洲开发公司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佳木斯蚨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洲开发公司负有监督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及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直接义务。另外,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五洲开发公司还拥有向外出售楼房获取收益的权利。所以,如果该小区建设过程中,确实存在建筑公司选任错误或者安逸家居小区建设过程中各项审批手续欠缺的情况,其责任都应由开发公司负责,而绝不可能越过开发公司直接追责到齐齐哈尔种畜场;3.张海燕个人根本不具有施工资质,五洲开发公司取得开发项目之后,将安逸小区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安逸小区项目负责人是张海燕,而张海燕开始是挂靠在佳木斯蚨麟建筑工程公司,后来又挂靠在齐齐哈尔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所以与五洲开发公司直接确立建筑施工合同的是张海燕或者是张海燕挂靠的建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也是张海燕或者张海燕挂靠的建筑公司。因此在明确几方法律关系之后,原告应当依据购货凭证按照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给付主体。答辩人认为对于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拖欠以及建筑材料购销等债权债务及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建筑公司或者挂靠建筑公司的张海燕个人自行承担,所以涉及到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建筑材料款不可能首先越过建筑公司,又越过开发公司而由尚具备政府职能的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对本案各被告的法定地位进行确定,并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齐齐哈尔种畜场提起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种畜场收回未完工程就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义务的情况,这是错误的。齐齐哈尔种畜场最终收回未完工程,完全是为了解决矛盾,并非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五洲开发公司及张海燕挂靠的建筑公司事实上并没有资金进行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拖欠大笔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维权。为了解决维权问题,2012年10月5日,种场出借给尹玉平3,500,000.00元,并且在种畜场的监督下,将该3,500,000.00元专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过程通过2012年10月5日尹玉平给种畜场出具的借据以及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明细表可以证实)。尹玉平代表五洲开发公司为张海燕支付拖欠的这3,500,000.00元工人工资之后,与张海燕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收回了未完工程(这一事实有2012年11月26日尹玉平与张海燕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该协议能够体现尹玉平支付3,500,000.00元工资后无偿收回该未完工程)。而后,基于尹玉平(五洲开发公司)已经取得该未完工程的事实,齐齐哈尔种畜场出资8,100,000.00元进行了收购,这一事实通过2013年1月26日与五洲工资之间签订《开发项目解除协议书》以及尹玉平实际收取8,100,000.00元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可以证实。所以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工程交付给齐齐哈尔种畜场的同时实际收取了齐齐哈尔种畜场8,100,000.00元回购款,因此原告诉状中陈述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该工程就应该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是错误的,我们不是无偿收回该工程,在收回该工程过程中,齐齐哈尔种畜场先支付3,500,000.00元人工费,而后又支付8,100,000.00元回购款给开发公司,这是本案客观事实。而且收回未完工程的过程是五洲开发公司尹玉平与建筑公司张海燕解除合同收回工程,之后齐齐哈尔种畜场与五洲开发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对价。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材料商,以该工程主体变更为理由要求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给付责任完全是错误的,原告只拥有向购买材料款的张海燕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该工程的主体变更与材料购销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齐齐哈尔种畜场的诉讼;四、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省高院同类案件判决由种畜场承担责任,本案应予以参考的问题。原告所述的其他生效判决是指: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件中,原告为赵万举,被告与本案各被告一致,赵万举是与张海燕直接建立清包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该起案件最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确定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们对这一事实不避讳,也将在举证阶段向法庭出示该份生效判决。但是该生效判决与本案有实质性差别,不能作为参考。在赵万举诉齐齐哈尔种畜场案件中我们败诉的原因不是原告陈述的理由,而是由于齐齐哈尔种畜场在2012年10月,直接与赵万举和张海燕签订的《协议书》。签订该三方协议的背景是管局督促我们必须解决农民工维权问题,因此直接与赵万举和张海燕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齐齐哈尔种畜场同意按照张海燕和赵万举约定价格为赵万举结算工程款,因此最高院基于该约定内容最终认定:“齐齐哈尔种畜场与赵万举之间形成了工合同结算关系,齐齐哈尔种畜场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赵万举支付相应工程款”。所以终审虽判决齐齐哈尔种畜场败诉,但不是基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而是基于齐齐哈尔种畜场与赵万举之间存在书面协议。而且该份终审判决对于安逸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明确写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齐齐哈尔种畜场与五洲开发公司间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五洲开发公司与张海燕之间、张海燕与赵万举之间分别形成一手和二手的施工合同关系。齐齐哈尔种畜场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与案涉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赵万举之间原本未直接成立民事合同关系,按照民事合同相对性原理,赵万举应向与其有民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齐齐哈尔种畜场主张偿还工程欠款”。所以,根据最高院生效判决最终认定内容可以知道,在齐齐哈尔种畜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齐齐哈尔种畜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与之前生效判决有实质性差别,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综上所述,齐齐哈尔种畜场在安逸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不但没有任何收益,而且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严重超过该未完工程的价值,支出了3,5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支出了8,100,000.00元回购款,在赵万举案件中根据生效判决,额外支付工程款6,000,000.00元,合计支出总额现在已经达到17,600,000.00元,而该未完工程经评估机构确定的价值仅为8,000,000.00元,为了收回价值8,000,000.00元的未完工程,齐齐哈尔种畜场已经支付17,600,000.00元,如果本案再确定种畜场直接支付材料款,一个案件材料款总额将近5,000,000.00元,齐齐哈尔种畜场再支付5,000,000.00元,合计支出总额将会达到23,000,000.00元,评估价值8,000,000.00元的未完工程,齐齐哈尔种畜场要支付23,000,000.00元解决纠纷?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严重显失公平的,所以在没有齐齐哈尔种畜场参与的情况下,张海燕个人签字确认的债务不可能转嫁到齐齐哈尔种畜场名下,否则将会造成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因此,请求法院纵观该工程全部情况,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驳回原告针对齐齐哈尔种畜场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继凯提供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张艳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海燕在原告孙继凯处采购水泥,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470.00元每吨。补充协议中约定,三层完工付40%,余款在交工后一次性结清,如不能结清,用楼房作抵押,开具的4号楼3至4层房产为每平米2,300.00元,该水泥供应用于齐齐哈尔种畜场三联安逸小区建设使用。张艳波说明证明张艳波不主张权利,提供一份说明,所以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张海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对张艳波和孙继凯是什么关系张海燕不清楚,收到该水泥并且用于齐齐哈尔种畜场的安逸小区建设中。被告尹玉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尹玉平无关联性。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质证认为,五洲开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不知道这个事情,也不知道用没用水泥。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质证认为与种畜场没有关系,水泥款具体数额齐齐哈尔种畜场没有参与核算,对数额的形成以及该材料款是否用于该小区的建设均提出质疑,2013年5月5日该安逸小区已经停工不可能再发生购买水泥的事宜;2.原告孙继凯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海燕为原告孙继凯出具的欠条一份,入库单两份,证明至此时被告张海燕欠付原告孙继凯水泥款230,000.00元。入库单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和10月10日,体现水泥款金额分别为149,930.00元和645,780.00元,三项合计为原告的诉讼请求1,025,710.00元。证明内容为收到水泥1347吨,价款为645,780.00元,两份《入库单》上面有被告张海燕签字,和时任安逸小区工地保管员张丽丽签字,证明原告孙继凯共向被告张海燕的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小区工地供应水泥价款为1,025,710.00元(149,330.00元+645,780.00元+230,000.00元)。被告张海燕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玉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没有参与施工。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水泥款具体数额齐齐哈尔种畜场没有参与核算,对数额的形成以及该材料款是否用于该小区的建设均提出质疑,此时该安逸小区已经停工不可能再发生购买水泥的事宜;3.原告孙继凯提供的2012年6月4日《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居小区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开发人是被告尹玉平,但是该项目没有依法实施招投标和土地招拍挂等手续,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实施的项目,过错在于齐齐哈尔种畜场。被告张海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尹玉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无合法审批手续实施,过错在于齐齐哈尔种畜场。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协议已经解除了,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不应承担责任,所有的建筑材料已经被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了,齐齐哈尔种畜场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合同的乙方为五洲开发公司而不是尹玉平个人,该开发项目由开发公司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为招商引资工程按照当时的政策不需要走招投标的程序。安逸家居小区开发单位为五洲开发公司,双方在协议第3条约定五洲开发公司承担开发过程中国家及地方各项收费。第8条约定五洲开发公司要承担国家及相关部门的一切取费和配套费用。第15条约定五洲开发公司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行政和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五洲开发公司承担。同时在该协议14条约定齐齐哈尔种畜场只负责五洲开发公司办理项目前期各种手续的协助义务,说明各项手续应当由五洲开发公司办理;4.原告孙继凯提供的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甲方(发包方)是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和被告尹玉平,乙方(承包方)是被告张海燕,证明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开发的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居小区发包给被告张海燕,由被告张海燕施工总承包,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为乙方全额垫付。第三款约定在工程验收后结清方式首先以现金为主,不足部分用开发建筑住宅承包价格抵给。第四款约定乙方进入施工现场至竣工,甲方的售楼款乙方可使用70%,甲方使用30%。现在已完的工程由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此后再没有继续开发建设,致使被告张海燕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楼房抵付工程款也无法实施。所以收回工程的各方存在过错。这也是造成原告孙继凯材料款无法结算、支付的直接原因。被告张海燕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已经被齐齐哈尔种畜场强制无偿收回,并发包给天伦王朝公司,导致被告张海燕无法继续履行后续合同,所以该款项应当由齐齐哈尔种畜场支付。被告尹玉平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张海燕使用假公章,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发包方基于承建方是合法建筑公司的信任,才达成此协议。被告张海燕因使用虚假公章以受到刑事处罚,因其自身原因,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自己作为买方向卖方承担买卖合同义务,与本案另外三被告无关。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假的,合同是假的,被告张海燕因为这个被判刑了,和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该合同是被告张海燕使用假公章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发包方基于承建方是合法建筑公司的信任,才达成此协议。被告张海燕因使用虚假公章已受到刑事处罚,因其自身原因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自己作为买方向卖方承担买卖合同义务,与本案另外三被告无关。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没有参与,合同的乙方为建筑公司不是被告张海燕个人,合同能够体现被告张海燕负责包工包料,所以这份证据能说明原告孙继凯诉讼请求的材料款由被告张海燕或者由其挂靠的建筑公司承担;5.原告孙继凯提供的2012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即三方协议),甲方是齐齐哈尔种畜场,乙方是张海燕、宏盛建筑公司,丙方是赵万举,证明张海燕实际施工并没有以蚨麟公司名义实施,而是以宏盛建筑公司实施。2012年10月份实际已经停工。协议第一条约定齐齐哈尔种畜场作为甲方收回已经建设的全部工程成果和现场的全部建筑材料(这些材料就包含了原告的材料),支配权归属甲方齐齐哈尔种畜场。三方约定齐齐哈尔种畜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第一层560.00元/平方米,第二层460.00元/平方米,向乙方、丙方结算,本次协议确认甲方齐齐哈尔种畜场垫付3,5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付给清包施工人赵万举。齐齐哈尔种畜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张海燕。被告张海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由于佳木斯蚨麟公司被确认为假公章之后,张海燕又以宏盛建筑公司开展业务。被告尹玉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齐齐哈尔种畜场垫付的3,500,000.00元不是齐齐哈尔种畜场支付的,是尹玉平向齐齐哈尔种畜场支付的保证金4,020,000.00元中拿出的3,500,000.00元。张海燕私自与赵万举、齐齐哈尔种畜场签订三方协议,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尹玉平遭受严重损失,至今尚有许多损失无法主张。原告孙继凯举证为证明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工程中含有其供应的建筑材料,并且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了原告孙继凯供应的未使用的建筑材料,请法院查清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的已完成的工程含有多少原告孙继凯供应的建筑材料。齐齐哈尔种畜场又接收了多少建筑材料以确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已被剔除,在此协议中没有获益,材料款和楼房都让齐齐哈尔种畜场收走了,齐齐哈尔种畜场是获益人。齐齐哈尔种畜场又以8,100,000.00元转包给天伦王朝公司,没有损失。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该合同只能体现出齐齐哈尔种畜场与案外人赵万举存在着结算关系,没有体现出和原告存在结算关系。第二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所负的其他债务由张海燕承担。第三该3,5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由齐齐哈尔种畜场实际支付给农民工(有实际的明细以及农民工签字为证据),第四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涉案工程并不是依据该三方协议,依据的是2013年1月26日与五洲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开发项目解除协议,并依据该协议支付五洲开发公司8,100,000.00元(该款支付给五洲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尹玉平,有转款凭证为据),该协议并没有体现出我们负有向张海燕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6.原告孙继凯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之信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份及所附的2012年11月2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齐齐哈尔种畜场原场长史云鹏交给原告孙继凯的复印件,协议书的甲方(发包方)为尹玉平、五洲开发公司,乙方(承包方)是张海燕、宏盛建筑公司(已盖章)。证明张海燕先期挂靠的佳木斯蚨麟建筑公司并没有在项目中施工,最后是以挂靠宏盛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停工后尹玉平无偿接收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园小区工程。张海燕无偿撤出项目工程。该协议约定无偿收回工程,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了民法总则公平的原则,致使张海燕无钱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张海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签订该协议的时候不是张海燕自愿想退出的。2015年1月28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笔录可以看出2012年11月26日该协议的形成过程。被告尹玉平的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假。并且该协议书签订背景部分,记载张海燕挂靠蚨麟公司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安逸家园小区施工合同,又以宏盛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这体现其承建和施工过程存在违反建设施工规范的行为,另外是由于张海燕在施工过程中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无法继续,长期停滞,张海燕因资金链断裂,承建的工程无法复工。由尹玉平替张海燕出资3,500,000.00元支付张海燕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后张海燕提出的解除安逸家园项目施工合同。所以,张海燕并不是无偿退出该工程,而是由于张海燕的原因导致诉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工程涉及的各方均遭受损失,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张海燕保证向甲方交接的已建工程之上不存在任何民事纠纷,包括抵押、担保等私自处分行为,否则张海燕必须在与甲方交接完毕前将存在的本款所指纠纷处理完毕,如因存在的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时,张海燕负责赔偿。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为是复印件看不见五洲开发公司的盖章,复印件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上面写的是张海燕承担责任,与五洲开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这份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已建工程由五洲开发公司、尹玉平收回,建设当中的纠纷债务均由张海燕负责,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材料款由齐齐哈尔种畜场负责。齐齐哈尔种畜场正是基于五洲开发公司从张海燕处收回了未完成工程后,齐齐哈尔种畜场才从五洲开发公司处收回,所以该份证据正能够证实原告孙继凯出具的证据是无效的。这份合同当中齐齐哈尔种畜场并没有参与,原件材料应该在合同的当事人手中,不是齐齐哈尔种畜场交给原告的;7.原告孙继凯提供的2013年11月3日的安逸家居小区合伙续建协议一份,有张海燕签字,赵振生、丛喜良、孙广雷、徐凤洋、孙继凯共同签字,该材料的形成是项目停工后,所有材料供应商集体多次维权,要求齐齐哈尔种畜场给付材料款,在这种情况下齐齐哈尔种畜场组织各方,要求各方出资续建完成项目,完成的工程结果大家共享,该份协议是在种畜场签订的,但没有实施。证明因安逸家居小区项目停工造成包含原告在内材料款无法偿还,张海燕与材料供应商拟定由五位原告材料供应商继续垫资续建并销售工程,之后以销售款偿还材料款,此协议由于工程项目的手续问题和齐齐哈尔种畜场等等各方面条件问题并没有得以实施。但是该协议确定了欠赵振生钢材款2,400,000.00元,丛喜良红砖款860,000.00元,孙继凯水泥款1,020,000.00元,这与原告孙继凯及另案两原告起诉的金额基本一致。被告张海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张海燕被齐齐哈尔种畜场强制清退之后无力支付材料款,为了能够弥补各材料商的损失签订该协议,但是签订该协议后齐齐哈尔种畜场并没有让其继续履行,所以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尹玉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工程在2012年9月末就已经停工了,他们签订的合同被告尹玉平不清楚。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无关,也没有参与,是否真实也不清楚。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并没有参与,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协议跟齐齐哈尔种畜场没有关系,协议能体现出原告孙继凯与被告张海燕存在合伙续建的关系,既然是合伙关系原告孙继凯就不能在本案当中以卖方的名义要求返还材料款,该份协议能说明原告孙继凯与被告张海燕互相串通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8.原告孙继凯提供的2014年10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甲方)是齐市天伦王朝开发公司,承包方(乙方)是金宁建筑公司,工程名称是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园小区住宅建设,该合同已经实施了,但实际是种畜场找来了天伦王朝公司实施开发,并由金宁公司承建,后期确实完成了两栋楼房的施工。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了被告张海燕等已完成的先期工程,之后对该工程行使了支配权、处分权和收益权,所以齐齐哈尔种畜场应该对原告孙继凯的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海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尹玉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齐齐哈尔种畜场以单方评定的价格8,100,000.00元收回已建工程,该价格并不是已建工程的实际价格,仅仅是因建设该项目的前期投入款尚且不足,齐齐哈尔种畜场实际是否以该价格转让已建工程,合同无法体现,并且该合同第四条明确说明:“齐齐哈尔种畜场在安逸家园前期工程中投入应在工程结算中扣除”。该约定明确说明种畜场因收回已建工程支付的款项,是工程前期投入资金,而非工程回购款,已建工程的价值远远超过8,100,000.00元,天伦王朝公司接收的已建工程,不但包含了工程的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用,更包含了工程的利润,而这些超过8,100,000.00元的工程价值和利润都被齐齐哈尔种畜场和天伦王朝公司处分。所以,原告的诉求仅应向张海燕进行主张,齐齐哈尔种畜场的付款义务,请法院进行依法认定。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有无关系不清楚。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尹玉平。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参与签订,所以与其无关。这份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均不是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而且,也没有今天的任何一位诉讼参与人,所以这份证据与原告孙继凯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关于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未完工程,支付相应对价的客观事实将在举证时陈述;9.原告孙继凯提供的案涉项目施工人赵万举作为原告的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即农垦中院(2014)垦民初字第32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18)黑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判决本案各被告连带对施工人赵万举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最高院的裁定书第6、7页本院认为内容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种畜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阐述三点理由,即:(1)齐齐哈尔种畜场过错,(2)齐齐哈尔种畜场与赵万举形成结算事实,(3)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已完工程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判例应作为本案的参考。案涉项目的立项和开工上齐齐哈尔种畜场存在过错,其作为建设单位在没有进行相关审批手续、没有进行土地招拍挂和项目招投标情况下实施的,是违法立项、违法实施建设的。停工之后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了全部工程,没有支付等值的对价,各方解除合同时没有支付张海燕工程款,也没有任何一方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一审判决书第40页确认了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工程之后以甲方身份将部分楼房又发包给天伦王朝开发公司开发,证明了齐齐哈尔种畜场在接收项目工程之后行使了对项目的支配权、处分权、收益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齐齐哈尔种畜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省高院判决书判决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在立项、开工等诸多方面属于过错方且是已完成工程接收的受益方,依此让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支付赵万举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张海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尹玉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三份判决书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齐齐哈尔种畜场向赵万举承担给付责任,是基于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了齐齐哈尔种畜场向赵万举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孙继凯与除张海燕以外的三被告并未达成任何协议,三被告未承诺任何给付义务,所以本案不能参照上述三份判决。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三份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五洲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责任,被告五洲开发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案件的最终判决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应以该最终的裁定书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准,原告引用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不能够证实最高院的终审意见,该终审意见的第六页下属第4行明确写明,齐齐哈尔种畜场与张海燕、赵万举于2012年10月签订三方协议至第7页上数第7行,至此齐齐哈尔种畜场与赵万举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结算关系,齐齐哈尔种畜场按照三方协议向赵万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该份判决只能够证实与齐齐哈尔种畜场建立书面结算关系的相对方,只能够证实齐齐哈尔种畜场与三方协议的相对方存在着结算关系,而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的结算关系,所以不能承担责任,另外该裁定的第6页上数第6行至第14行之间明确的认定了各被告之间的法定关系,也明确了该民事纠纷应按照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主张权利。另外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与尹玉平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工程的开发建设与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形成关系的是五洲开发公司。按照协议五洲开发公司负责该开发项目的全部费用,所以不可能存在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向尹玉平支付任何开发费用的情况,而且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支付给五洲开发公司的8,100,000.00元明确标明为工程回购款,因此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于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10.原告孙继凯提供的照片12张,视频资料一份,有两张照片和视频资料,是包含原告孙继凯在内的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小区的材料供应商等人在哈尔滨市农垦总局集体维权,被农垦局人员用棍棒殴打的情景。另外10张照片是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小区现在的现场情况,原告孙继凯供应的材料就融合在该工程现状之中。被告张海燕、尹玉平、五洲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没有参与,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质证认为,这个录像属于截取的录制材料,而且来源不明,录像的内容也不能够体现原告孙继凯证实的内容,关于10张照片,原告孙继凯诉请的材料款发生时间在2012年,原告孙继凯提供的照片为2019年该工程的现状,所以照片不能体现出材料的使用情况,所以该组证据和原告的诉请无关;11.被告张海燕提供的2015年1月28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海燕在被告尹玉平强行逼迫下签订的该协议,并做了见证。原告孙继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尹玉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张海燕的单方陈述,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未有被告尹玉平的认可,更未被法院采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质证认为,这个情况不清楚,与其无关;12.被告尹玉平提供的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的调查笔录2份(2020年6月18日和2020年7月6日),证明本案二审中,该系列案件中的三名原告均强调是向被告张海燕和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主张义务,被告尹玉平、五洲开发公司和他们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也没有向这两方主张给付。另外证明被告尹玉平只是从齐齐哈尔种畜场处获得了已建工程的前期投入补偿,齐齐哈尔种畜场单方接收价格并未获得被告尹玉平认可。评估过程也没有被告尹玉平参与,属于强行收回。本案原告孙继凯未收回材料款,是因为被告张海燕一系列过错造成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原告孙继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在二审调查时表述的意思是,被告尹玉平和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没有直接参与采购材料,原告现在并不放弃对被告尹玉平和五洲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因在项目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尹玉平作为本案的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对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各项应该支付的款项,是由于该工程被无偿收回,在原告的诉请明确其要求被告尹玉平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放弃其请求,所以该证据不能够作为不承担责任的待证事实。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尹玉平的证明问题。从这两份笔录可以真实的看清楚,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直在找齐齐哈尔种畜场,跟被告尹玉平和五洲开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五洲开发公司都不认识他们,也没有找过他们要钱,所以说原告质证意见说材料款的事情不存在,而且这个材料款确实和被告尹玉平和五洲开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举证证明了该材料款已被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所以更加清楚证明,原告的意思为被告尹玉平和五洲开发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的质证意见为,齐齐哈尔种畜场不是无偿收回未完工程,是依据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并且支付了8,100,000.00元而收回。该份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尹玉平代表五洲开发公司收取8,100,000.00元的事实;13.五洲开发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份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建全部工程及现场建筑材料交由甲方齐齐哈尔种畜场所有,支配权为齐齐哈尔种畜场,把五洲开发公司予以剔除。五洲开发公司和齐齐哈尔种畜场合同已解除。原告孙继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原告认为此款应当支付给总承包人张海燕,这样才能让张海燕综合落实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的款项。被告尹玉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仅仅对于赵万举的劳务费部分约定了齐齐哈尔种畜场结算,并没有说明五洲开发公司退出该项目的事宜。被告尹玉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只能体现出齐齐哈尔种畜场与案外人赵万举存在着结算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所负的其他债务由张海燕承担。3,5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由齐齐哈尔种畜场实际支付给农民工。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涉案工程并不是依据该三方协议,依据的是2013年1月26日与五洲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开发项目解除协议,并依据该协议支付五洲开发公司8,100,000.00元,该协议并没有体现出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负有向被告张海燕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14.五洲开发公司提供的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园小区危房改造开发协议复印件,证明齐齐哈尔种畜场把涉案工程以8,100,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天伦王朝公司,齐齐哈尔种畜场没有损失。以上证据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在该工程中获益。原告孙继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齐齐哈尔种畜场接收先期工程之后行使支配权、处分权、收益权又实施了发包行为,所以齐齐哈尔种畜场应该承担对原告孙继凯的给付责任。被告张海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该工程齐齐哈尔种畜场对外发包,其应该承担债务的给付责任。被告尹玉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该合同第一条(3)2明确说明由乙方继续开发完善和销售,并承担前期工程建设成本8,100,000.00元,该条明确该款是工程的前期建设投入,而工程的前期建设投入不仅仅是已建工程的价值,还包括小区前期场地平整、人员开支、动力水电、环评等各项为开工而做的准备性投入资金,不包括各方材料费和人工费。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工程至今仍属于烂尾工程,而且该份协议与原告孙继凯诉讼请求的材料款之间没有关系;15.五洲开发公司提供的(2014)农垦初字第32号判决书、(2018)黑民终182号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3107号裁定书,证明涉案工程被告五洲开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法院裁定书已经证明了欠材料款的结算人应该是齐齐哈尔种畜场,与被告尹玉平的8,100,000.00元没有关系。原告孙继凯、被告张海燕、被告尹玉平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案件的最终判决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应以该最终的裁定书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准,该终审意见的第六页下属第4行明确写明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与张海燕、赵万举于2012年10月签订三方协议至第7页上数第7行,至此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与赵万举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结算关系,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按照三方协议向赵万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该份判决只能够证实与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建立书面结算关系的相对方,只能够证实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与三方协议的相对方存在着结算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的结算关系,所以不能承担责任,另外该裁定的第6页上数第6行至第14行之间明确认定了各被告之间的法定关系,也明确了该民事纠纷应按照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主张权利。另外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与被告尹玉平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工程的开发建设与齐齐哈尔种畜场形成关系的是五洲开发公司,按照协议五洲开发公司负责该开发项目的全部费用,所以不可能存在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向被告尹玉平支付任何开发费用的情况,而且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支付给五洲开发公司的8,100,000.00元明确标明为工程回购款,因此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对于原告孙继凯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该判决并没有体现出8,100,000.00元与被告尹玉平没有关系;16.五洲开发公司提供的黑龙江农垦法院(2014)齐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孙继凯、被告张海燕、被告尹玉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17.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提供的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齐垦局文(2012)9号《关于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关于下达2012年第一批基本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居小区项目建设是经过上级主管机关立项批复的,该小区建设资金来源方式为招商引资项目。原告孙继凯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该批复第4条规定了项目需要办理环保土地建设等相关手续,没有办理的该批复作废,无需建设另行申报,案涉项目就是审批手续不全被行政机关责令停工。证明了齐齐哈尔种畜场没有按照上级批复实施项目,齐齐哈尔种畜场存在直接的过错,所以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被告张海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存在该份批复也仅仅证明其有招商引资的意向,不能作为该项目的审批手续来使用。并且该份证据证明了如果要继续承建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审批。被告尹玉平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工程没有任何手续,相关领导也因为犯罪被抓了。齐齐哈尔种畜场因为前期建设审批手续不齐全,存在过错。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恰恰能证明齐齐哈尔种畜场存在过错,不能因为有批复,对外进行开发相关手续;18.齐齐哈尔种畜场提供的2012年6月4日《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居小区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安逸家居小区开发单位为五洲开发公司,双方在协议第3条约定五洲开发公司承担开发过程中国家及地方各项收费。第8条约定五洲开发公司要承担国家及相关部门的一切取费和配套费用。第15条约定五洲开发公司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行政和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五洲开发公司承担。同时在该协议14条约定种畜场只负责五洲开发公司办理项目前期各种手续的协助义务。说明办理各项手续的义务应该由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办理。原告孙继凯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齐齐哈尔种畜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完全将审批手续交由开发公司办理是不成立的,这恰恰证明了齐齐哈尔种畜场实施该项目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就进行了开发。被告张海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该份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不具备相关的开发审批手续导致该工程多次被强制停工,导致被告张海燕不能够继续承建,最终过错在齐齐哈尔种畜场,并且齐齐哈尔种畜场将已建工程无偿收回。被告尹玉平对该证据有异议,各项手续不全导致停工,后果应由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协议已经被齐齐哈尔种畜场解除收回了,最高法院已经判决这个协议无效,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用这个证明已经不存在了;19.齐齐哈尔种畜场提供的2012年6月26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将安逸家居小区建筑施工事宜,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张海燕挂靠的佳木斯蚨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海燕代表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原告孙继凯、被告张海燕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尹玉平质证认为,该合同被告张海燕所使用的公司手续是虚假的,被告张海燕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假的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没有关系;20.齐齐哈尔种畜场提供的2012年11月26日,五洲公司项目经理尹玉平与建筑公司代表张海燕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海燕代表建筑公司与五洲开发公司解除此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建工程由五洲开发公司代表尹玉平无偿收回,开发建设过程中各项纠纷和债务均由张海燕负责。原告孙继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根据其他证据体现最后收回项目和场地材料是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而不是被告尹玉平及五洲开发公司。被告张海燕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在签订的时候不是被告张海燕的本意,因为该工程是由被告尹玉平无偿接收,本份协议被告张海燕也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该份协议的内容被告张海燕是知晓的,所有的已建工程与剩余的材料均由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被告尹玉平质证认为,其不存在无偿接收的情况,替被告张海燕支付3,5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是被告张海燕自己与齐齐哈尔种畜场签订的三方协议,决定退出工程在先,是否无偿退出,是被告张海燕与齐齐哈尔种畜场之间的事,不是被告尹玉平要求被告张海燕无偿退出。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章看不清。如果约定是被告张海燕承担责任就是被告张海燕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张海燕有证据的话就是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责任。这个工程是齐齐哈尔种畜场从被告张海燕手里拿走的;21.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提供的被告齐齐哈尔种畜场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解除协议,证明齐齐哈尔种畜场与五洲开发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解除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家居小区开发协议书,齐齐哈尔种畜场收回未完工程,并支付给五洲开发公司8,100,000.00元转让款。双方在第3条约定,五洲开发公司在开发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五洲开发公司自行承担,与齐齐哈尔种畜场无关。第4条约定,五洲开发公司开发期间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与齐齐哈尔种畜场无关。第5条约定,原施工单位与他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与齐齐哈尔种畜场无关。原告孙继凯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这是齐齐哈尔种畜场利用其建设单位又兼政府部门的双重身份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不等价不公平的霸王性条款合同,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以及民事行为公平等价的原则,违反上述条款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债权利益,依法应属无效。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免责依据。被告张海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齐齐哈尔种畜场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被告张海燕作为建筑施工方,并且全部垫付资金,该份协议的解除不能溯及第三方,也就是被告张海燕等其他该工程中签订合同并实际投入的公司及其个人的利益,所以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够证明齐齐哈尔种畜场在该工程中无偿收取了再建工程及其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