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国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李逢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国光诉与被告李逢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逢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同乡人,相互较熟悉。2020年6月4日,被告因在广西南宁市承包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协商借款3万元作周转运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承诺短借几天后公司拨款就归还,由于原告当时没有3万元,原告即于2020年6月4日下午16时26分将自己手机上仅有的15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20年6月11日在微信上向原告打过一次招呼说:“罗总不好意思出点意外,15号才拿钱”。此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打招呼了,时至2020年10月27日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去电不接、微信不回。为此,原告只能以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逢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用于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被告李逢付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微信向原告协商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将15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允诺于2020年6月10号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允诺于2020年6月15日归还。现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借款未归还,故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已与原始载体当庭核对),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被告李逢付与原告罗国光通过微信联系协商借款事宜,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将借款15000元转入被告的微信账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就本案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到达被告账户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出借了15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归还过该借款或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逢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应有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逢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罗国光归还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逢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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