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伶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望,江西赣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秋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伶俐诉被告丁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伶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50元(自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每季度付息一次,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被告。被告支付了2020年6月25日前两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丁秋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每季度付息一次。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6月27日支付了前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4,5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利息和本金。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秋会因资金需要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折合年利率18%,超过当时一年期LPR(4.15%)的四倍,应按年利率16.6%计算利息,故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丁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伶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6%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原告周伶俐已预缴),由被告丁秋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晓波 人民陪审员 冷瑞珠 人民陪审员 童山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