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付吉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审被告:陆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陆德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祁正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莘(辛)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林扒镇莘家村,身份证号4129021978××××××××。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付吉奎与原审被告陆文波、莘(辛)明强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邓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豫138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付吉奎,原审被告陆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禄、祁正兰,原审被告莘(辛)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付吉奎诉称:1.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钱9211.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秋,辛明强让其给陆文波粉刷房屋,已支付工钱6000元,剩余工钱原审被告一直推托不给,后经司法技术鉴定,要求追加二原审被告支付未付工钱总计9211.17元。
再审中付吉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审原告身份;
2.证人冯某、侯某、郑某证言,以证明付吉奎为陆文波粉刷房屋及陆文波及其家人同意支付原告工钱的事实;
3.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陆文波房屋造价预算等及鉴定费情况;
4.裁定书,以证明原审被告陆文波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事实。
原审被告陆文波辩称:我把工程承包给了莘(辛)明强,我方与付吉奎没有关系,如果房屋有质量问题那么还是应该莘(辛)明强承担。
再审中原审被告陆文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莘(辛)明强辩称:建房时我与陆文波商量好80元每平方米,后来粉刷时由于我忙,所以我把付吉奎叫来粉刷,后来付吉奎做的工程与陆文波的要求存在区别,所以我让付吉奎停了。
再审中原审被告莘(辛)明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中付吉奎诉称:被告辛明强让其给被告陆文波粉刷房子,已支付工钱6000元,其余工钱7700元至今未给,后经司法技术鉴定,要求追加二被告支付未付工钱总计为9211.17元。
原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用于证明证人身份及其为被告陆文波粉刷房屋,且被告陆文波同意粉刷的事实;
2.证人侯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用于证明证人身份及其为被告陆文波粉刷房屋,且被告陆文波同意粉刷的事实;
3.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邓州市林扒镇陆文波房屋预算书》及鉴定费、预算费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陆文波应支付其剩余工钱9211.17元及其已付鉴定费1000元、预算费3000元,共计4000元。
原审中被告陆文波辩称:原告对其无诉讼资格,原告不是工程承包人,故双方无合同关系,无权对总工程申请鉴定,鉴定费高出部分应由原告负担,另外,工程还未完工。
原审中被告陆文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周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付吉奎所粉刷房屋工钱与被告陆文波无关;
2.光盘证明,用于证明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被告莘(辛)明强辩称:对被告陆文波的房屋粉刷是我介绍给原告的工程,二楼粉刷的工钱,其已向陆文波要来6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后来,因其与被告陆文波产生矛盾,不再让原告继续粉刷,原告对被告陆文波一楼房屋的粉刷与其无关,系原告与被告陆文波之间的协议。
原审中被告莘(辛)明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辛明强无异议,被告陆文波对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冯某、侯某和原告一起干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证人冯某、侯某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冯某、侯某随原告为陆文波粉刷房屋真实可信。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出客观认定。被告陆文波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陆文波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付吉奎、被告辛明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未经本院核实,无法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客观认定。被告陆文波所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证明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起反诉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原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秋,被告莘(辛)明强与被告陆文波达成建房协议,由被告辛明强承揽被告陆文波的房屋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工钱为每平方米80元(包括房屋粉刷)。被告辛明强在房屋主体建成后,将房屋粉刷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付吉奎,原告付吉奎依约定将房屋二楼进行粉刷,待原告将二楼粉刷完毕后,被告辛明强与被告陆文波因故产生矛盾,被告辛明强中止工程并要求原告亦停止剩余的一楼粉刷工程。但被告陆文波一家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带领冯某、侯某继续完成粉刷工程,粉刷涂料仍系被告陆文波提供。另查明,被告陆文波共计支付被告辛明强建房工钱19000元,被告辛明强支付了原告二楼粉刷工钱6000元。被告陆文波至今未支付原告粉刷楼房的剩余工钱。因被告陆文波房屋部分工程未完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陆文波未完工部分进行鉴定,以便查明陆文波应支付其剩余工钱,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预算,该公司关于《邓州市林扒镇陆文波房屋预算书》认定:建筑面积368.6平方米,单方造价80元/平方米,总造价29488元;未完工比例:4.33%,未完工程款:1276.83元。综上所述,该房屋施工工钱总造价29488元,扣除被告辛明强所得工钱19000元(其中包括已付原告工钱6000元)及未完工工程款1276.83元,被告陆文波应支付剩余工钱9211.17元。
原审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吉奎承揽被告陆文波剩余粉刷工程,事实清楚,工程预算确已说明陆文波应支付剩余工钱为9211.17元。原告付吉奎承揽房屋剩余粉刷工程仍系被告陆文波提供粉刷涂料客观真实,证人冯某、侯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进一步在卷佐证。上述事实,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客观的证据链条,充分说明了付吉奎与被告陆文波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陆文波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而拒付剩余工程款,实属不当。被告陆文波辩称,因鉴定人对总工程进行了预算,导致鉴定、预算费过高,过高部分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工程预算具有完整性、系统性、关联性,本院将依据相关事实证据作出综合、客观认定。被告陆文波辩称,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本院认为,依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交付部分成果的,定作人应部分交付。综上所述,原告付吉奎与被告陆文波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陆文波应依法、依约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的工钱,被告陆文波以种种理由推托实属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文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吉奎工钱9211元;
二、原告付吉奎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预算费300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付吉奎承担1000元,被告陆文波承担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文波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付吉奎提交的证据1、2、3、4,莘(辛)明强不发表质证意见。陆文波认为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陆文波称证人与原告串通,陆文波与证人都不认识,陆文波不认可,但陆文波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3有异议,陆文波称不知道这回事,原告付吉奎找人做的鉴定。证据2、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有异议,陆文波称当时没有签字,该证据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中“莘明强”与“辛明强”实为同一人。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付吉奎经莘(辛)明强介绍粉刷房屋,二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后因莘(辛)明强与房主陆文波产生矛盾,莘(辛)明强中止工程并要求付吉奎亦停止剩余的一楼粉刷工程,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莘(辛)明强支付了付吉奎粉刷工钱6000元,故莘(辛)明强辩称其不应承担付吉奎剩余工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陆文波一家经与付吉奎协商,由付吉奎带领冯某、侯某等继续完成粉刷工程,事实清楚,付吉奎与陆文波依法成立新的合同关系,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陆文波辩称与付吉奎之间无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陆文波辩称,因鉴定人对总工程进行了预算,导致鉴定、预算费过高,过高部分由原告承担,本案中,付吉奎要求陆文波支付剩余工钱,陆文波称工程未完工且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工程预算具有完整性、系统性、关联性,陆文波亦未提交预算费过高证据,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陆文波辩称,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本院认为,依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交付部分成果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吉奎与陆文波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陆文波应依法、依约支付付吉奎已完成工作的工钱。根据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邓州市林扒镇陆文波房屋预算书》,该房屋施工工钱总造价29488元,扣除莘(辛)明强所得工钱19000元(其中包括已付付吉奎工钱6000元)及未完工工程款1276.83元,陆文波应支付剩余工钱9211.17元。法庭调查中,付吉奎表示自愿对诉讼请求9211.17元中的0.17元表示放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原审原告付吉奎与原审被告辛明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审原告付吉奎要求原审被告辛明强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审原告付吉奎对原审被告辛明强的诉讼请求,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存在错误,应予改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原审原告付吉奎对原审被告莘(辛)明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陆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