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秀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军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秀明与被告赵军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8400.00元及利息10512.00元,共计689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承德市双滦区开掘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78400.00元人工费没有给付。被告在2017年11月27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答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仅给付20000.00元,剩余58400.00元没有给付。据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8400.00元及利息10512.00元,共计689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承德市双滦区开掘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78400.00元人工费未付,并于2017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冯秀明工人工资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78400)元,此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赵军杰,2017年11月27日。”后被告给付20000.00元,尚欠58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其完成被告交办的工程后,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认可未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且约定给付时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支付利息的数额未予以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率计算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军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秀明工资款58400.00元及利息(以58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40元,由被告赵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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