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弘源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森达古城商业街4幢101号。

经营者:肖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朴哲龙,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弘源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弘源修配厂)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实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源修配厂的经营者肖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池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弘源修配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9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末,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共欠原告修理费39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8163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天池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修车,累计发生修理费451630.00元,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剩余381630.00元至今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修理明细表复印件46页,明细分类账复印件5页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明细表及明细分类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修理车辆,双方形成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修理费用,但至今仍有余款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3816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弘源汽车修配厂车辆修理费38163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00元,减半收取计3612.5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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