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甘肃省陇南市人。 被告:杨某,甘肃省陇南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以月利率3%未标准,支付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分两次共转去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归还该笔借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二份,预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综合分析: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2017年8月15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分两次共转去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以月利率3%未标准,支付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偿还自2017年8月1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记载部分存在涂改、破坏,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法释【2015】18号),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飞 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 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宝宏 书记员 唐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