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善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云,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吾库萨克镇7村。
法定代表人:常祖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善武与被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云、被告天和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善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5,299元(贰拾贰万伍仟贰佰玖拾玖元整)。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至2019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其提供煤,后经过结算,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96,000元欠条;201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49,299元欠条。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5,2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百般无奈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天和包装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煤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也属实,被告已于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偿还货款77,000元,至今尚欠148,29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善武一直给被告天和包装公司供煤,天和包装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96,000元欠条;201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49,299元欠条。欠条均加盖天和包装公司公章,并由经手人郭笑寒签名。
另查,1.2021年7月15日开庭时,被告疏附县天和包装公司向我院提交了郭笑寒向徐善武转款的交易明细:于2019年4月18日转款12,000元、2019年5月7日转款20,000元、2019年5月18日转款15,000元、2019年6月27日转款20,000元、2019年7月16日转款10,000元,共计转款77,000元。庭后被告天和包装公司提交2021年7月23日向喀什金牛联兴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的业务凭证。2.因开庭时,原告徐善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其本人未到庭,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本院于2021年8月7日通知徐善武到庭,其向本院陈述:我认识郭笑寒,她是天和包装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员,原告提供的欠条就是由其出具的,我和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众多,其中多笔业务往来共欠了40多万元,其中3张煤款欠条,一张是砖款8万元,3张煤款欠条即2019年1月15日的114,299元欠条、2018年10月4日的151,280元欠条、2018年4月24日80,000元欠条,随后每支付完部分款项后就换成新的欠条,被告天和包装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换成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4月18日96,000元欠条;2019年8月3日49,299元欠条,只有2018年4月24日80,000元欠条一直未更换,被告提交的77,000元款认可,被告付款数额比这个大,付完部分款项后旧欠条收回,换成新的欠条。3.为进一步查明原告徐善武与被告天和包装公司的业务往来及账款支付,本院通知郭笑寒到庭核实账目,郭笑寒因疫情原因未到庭,其通过其手机135XXXXXXXX发来短信说明:2018年4月起本人负责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贵公司的财务管理。期间经手喀什金牛联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煤采购事项。法人徐强是徐善武的儿子。结算方式分公账打款和个人账号打款。公账是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对喀什金牛联兴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也是金牛联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个人账号大部分打到徐善武的个人卡号,因为法人徐强只负责开票,徐善武与其妻子负责对账收账。每次送货都根据过磅单结算,如果当天的煤款没有结算,我会出具欠条,每次给对方打钱后,对方会带原始欠条来更新,我会收掉撕掉旧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张欠条、原告徐善武的陈述、被告天和包装公司的砖款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张欠条、及被告提交的77,000元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善武的陈述、被告方郭笑寒的陈述综合进行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150,000元业务凭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3张业务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善武与被告天和包装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225,299元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徐善武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和包装公司应当支付欠款225,299元。被告当庭提交的77000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天和包装公司支付过货款,但不能证明支付的是225,299元欠款中的款项,原告徐善武关于双方交易习惯的陈述与被告方财务人员郭笑寒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支付款项后,会收回旧欠条,没有收回的欠条就是货款还没有支付。被告提交的150,000元业务凭证与本案徐善武起诉的225,299元无关联性,被告关于已支付77,000元的辩论意见,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善武煤款225,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