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凤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俊伟与被告刘勇、李凤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伟、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刘勇、李凤同偿还曹俊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暂算至2020年10月26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应欠19640元,合计39640元,以后利息至其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刘勇、李凤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刘勇、李凤同向曹俊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息5%,共付利息9个月。虽经曹俊伟多次催要,刘勇、李凤同百般推诿,拒绝还款。曹俊伟认为刘勇、李凤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曹俊伟的合法权益。鉴此,曹俊伟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曹俊伟合法权益,支持曹俊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请贵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刘勇辩称,欠债还钱。
李凤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曹俊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刘勇、李凤同(借款人)因资金需要向曹俊伟(出借人)借款2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2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付息,逾期部分按每日加收利息0.03%向出借方付违约金,并计算复利,借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曹俊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凤同账户汇款1.9万元,并取现1000元交付刘勇、李凤同。同日,刘勇、李凤同出具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曹俊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万元)”等内容。借款后,刘勇、李凤同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共计偿还9000元。后,刘勇、李凤同未再偿还借款,曹俊伟向刘勇、李凤同多次催要未果,遂致本案诉讼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勇、李凤同向曹俊伟借款2万元,曹俊伟向刘勇、李凤同出借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勇、李凤同仅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该利息过高,刘勇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共计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该阶段利息应为5400元,剩余还款3600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16400元。曹俊伟主张刘勇、李凤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曹俊伟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曹俊伟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凤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勇、李凤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俊伟借款本金164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曹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刘勇、李凤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