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敏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晓亮因与被上诉人柏敏栋、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晓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错误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对之前资金往来对账、结算后签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可以反映虽然被上诉人持续向上诉人打款,但上诉人也持续向上诉人还款,上诉人累计还款金额达到2,157万元,《借款合同》上签订的金额明显与双方之间的真实资金往来不符,显失公平;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持续、多笔借款,且都是口头的,没有约定过利息、也没有约定过归还的顺序,虽然《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395万元,但没有计算依据,没有本息组成,且明显存在高利计算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保护的上限为24%,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要求根据实际借款、还款情况,按照24%利息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柏敏栋、袁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所以存在持续借款的情况,上诉人有钱就还,先扣利息,再还本金,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利息在30%左右,但是由于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款,所以结算时是按照36%计算利息,当时双方都是确认的,而且36%的利率也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柏敏栋、袁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晓亮向柏敏栋、袁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60,000元;2、请求判令杨晓亮向柏敏栋、袁超支付利息:以13,1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杨晓亮向柏敏栋、袁超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杨晓亮曾向柏敏栋、袁超借款。2019年11月10日,柏敏栋、袁超(甲方、出借人)与杨晓亮(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承认前期已向甲方借取13,950,000元;二、乙方同意于2019年11月14日24点前归还首期本金400万元;三、乙方同意于2019年11月26日24点前归还第二期本金995万元;五、乙方目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均无抵押无查封,并保证不转让。若转让、抵押须提前经甲方同意,若涉及司法查封需第一时间告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还款,迟延还款月利息按2%计算;六、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另行承担月利2%的罚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杨晓亮共计归还给柏敏栋、袁超79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另,柏敏栋、袁超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4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前的资金往来及系争《借款合同》的内容,应认定系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对之前的资金往来对账、结算后所签订。杨晓亮提供的手机银行截图打印材料,系发生于系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之后签订的该合同无关。系争《借款合同》签订后,杨晓亮共计归还给柏敏栋、袁超79万元,故现柏敏栋、袁超的诉请1、2,均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系争《借款合同》的约定,杨晓亮应支付柏敏栋、袁超因催讨系争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标准,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市律师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柏敏栋、袁超借款本金13,160,000元;二、杨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柏敏栋、袁超逾期利息:以13,1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杨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柏敏栋、袁超律师费3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18元,由杨晓亮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晓亮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往来款项账目进行核对,双方对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其中有33笔并非归还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介绍生意的居间介绍费,另有4笔款项被上诉人表示没有收到,上述37笔金额合计783,7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33笔款项,该款项确实实际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并非借款而是居间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据此,该33笔款项合计533,73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的4笔款项,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该4笔款项的付款凭证仅为手机截图,其中没有付款方的信息,本院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提供相关银行流水、付款人信息,然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4笔款项,故该4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欠付金额的认定。对此,虽然双方在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上诉人前期向被上诉人借取1,395万元,然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对之前所发生借款进行的结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二审期间对双方往来账目的核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定的结算金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被上诉人依据该金额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经核算,根据双方的资金往来流水,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9年11月10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金额为9,444,924.38元,其中本金9,232,134.16元,利息212,790.22元,故本院以该金额作为2019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息金额。此后上诉人仅归还了79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剩余本金及自2020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为8,970,428.81元。
综上所述,杨晓亮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欠款本金金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柏敏栋、袁超借款本金8,970,428.81元;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柏敏栋、袁超逾期利息:以8,970,428.81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18元,由杨晓亮负担75,471.35元,由柏敏栋、袁超负担35,64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晓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18元,由杨晓亮负担75,738.03元,由柏敏栋、袁超负担35,37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