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秀明发日用百货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二区314号。

经营者:赵秀明,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虎,男,北京秀明发日用百货商店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秀明发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秀明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与被告秀明发商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秀明发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诉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秀明发商店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24 950元与合理开支505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4050元);3.判令被告秀明发商店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秀明发商店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七匹狼公司经调查发现,秀明发商店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与两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七匹狼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秀明发商店辩称,不同意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1.任何人都可拍摄店铺门头,店内消费凭证仅能说明曾进店消费,其中所载价格为35元、25元的商品不确定是秀明发商店的腰带,仅凭公证书附图不能证明秀明发商店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2.秀明发商店里有腰带,但未销售七匹狼腰带。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8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取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1997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和手套,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2年,商标局曾认定该商标与“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七匹狼公司明确表示此作为知名度佐证。

2019年1月1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月1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京东便利店、秀明发百货商店BJ0020381”等信息),店内展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秀明发日用百货商店”。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饮料两瓶、腰带两条,公证书载有“腰带一条(展示有‘’等信息)”。杨旭东通过微信付款68元并截屏保存,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显示如下信息:

条码/品名数量单价小计

开胃山楂汁24.008.00

无码商品1135.0035.00

无码商品1125.0025.00

合计468.00

公证书同时注明“(该票据在条码/品名一栏,将所购腰带均记载为无码商品1)”。杨旭东并对该经营场所外景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交易记录(显示状态为支付成功),对支付页面拍照留存。购物行为结束后,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封存。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公证书,将票据原件及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25号公证书。经当庭勘验,前述封存实物内有腰带一条,腰带金属扣正面右下角显示了一个奔跑中的狼,该图案下方显示有“SEPTWOLVES”的英文字母,纸质标签显示有“产地:中国皮带协会监制”字样,未见合格证及生产商等信息。经比对,七匹狼公司主张前述奔跑中的狼图案分别与两涉案商标中奔狼图案相同、近似;秀明发商店认可前述封存腰带与公证书附图所载一致,不认可销售了前述封存腰带,但认可前述取证店铺系其经营、前述取证确在其店铺消费以及门头招牌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七匹狼公司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和金额为40 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并主张因律师费涉及10案,就本案分摊主张405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核准证明,七匹狼公司系两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25号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秀明发商店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经比对,其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使用的标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近似。前述标识的使用方式、位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前述商品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两涉案商标相同、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为未注明制造商或生产商的三无产品。秀明发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等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七匹狼公司要求秀明发商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与侵权情形、涉诉侵权行为发生区域、涉诉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七匹狼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对合理开支中,公证取证事实存在且有票据在案佐证的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对无具体案件数量等信息以供核实的律师费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秀明发日用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秀明发日用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秀明发日用百货商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秀明发日用百货商店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 冬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董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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