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杨某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被告:樊某(未到庭),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851元,利息42190.83元,计170041.8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静宁县新店乡经营果库,被告父子经营苹果收购批发业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被告收购苹果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份借条,合计268500元,约定月息1.1﹪。被告支付了2015年8月份以前的利息,支付本金140649元(不包含支付的仓储费80600元),尚欠本金127581元,后原告讨要借款未果。
被告辩称
樊某辩称,答辩人借款属实。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委托儿子樊铭铸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与儿子没有任何关系。后答辩人之子樊铭铸代答辩人偿还借款22149元。原告称支付仓储费80600元不实,实际上是借款本金。2015年8月2日,答辩人与原告进行了所有的账务清算,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438053元(包含樊铭铸的6份借条),本人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4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及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38500元的事实。2、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账清单,证明欠款数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静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樊某在2014年11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委托被告其子樊铭铸办理有关借款手续;2、原告库管李某出具的2015年8月2日结算单抄写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金额438053元中包含另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之子樊铭铸的6笔借款37万元;3、出库单9张、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樊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转账付款的事实;4、被告的证言,证明本案中的借款与樊铭铸无关;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之子樊铭铸无债权债务关系,樊铭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结算单抄写件,没有原告和被告签字认可,数额也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数额不符,依法不予确认。出库单9张、转账凭证2张,客观证明了被告之子樊铭铸支付原告借款以及原告扣留被告苹果款抵顶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根据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该借款与被告之子樊铭铸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在静宁县新店乡经营果库,被告父子经营苹果收购批发业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被告父子收购苹果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代被告支付欠款385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85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及代付款合计268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1﹪。后被告之子樊铭铸向原告付款及原告扣留被告苹果出售款,共抵顶借款221249元。2015年8月1日,被告樊某与原告杨某对被告父子借款情况进行了账务清算,被告樊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了欠账清单,该清单载明,借款总金额434719元,同时载明库费78600元。该欠账清单中,还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和被告樊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及代付款数额,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定为268500元。但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账清单欠款总金额为434719元,应剔除本院在(2018)甘0826民初781号案件中认定的被告之子樊铭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8751元,本院即确定被告樊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96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在原告和被告对被告父子借款进行结算时,只约定按2015年12月底付清,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2015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解其子收受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借款责任应由自己全部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85968元,利息84932元,合计37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