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五港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九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1114671X,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郝湖村十一组*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某起诉,并自愿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22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0时33分左右,陆某驾驶高某所有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国道劳动河中桥处,与前方等候放行的皇月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致陆某死亡,其乘车人叶红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皇月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0610元,陆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陆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在修理前没有与我司沟通联系,在修理时也没有通知我方工作人员到场定损,因此我方对原告方损失的情况、项目、价格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事故的发生中间间隔1年,不能证明其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有自己的保险公司,应该由其自己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含修理费、施救费、检测费)、维修清单、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0时33分左右,陆某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国道劳动河中桥处,与前方等候放行的皇月刚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致陆某死亡,其乘车人叶红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皇月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陆某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高某,但该车辆已于2019年3月28日出卖给陆某;皇月刚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被撞击后的照片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0610元。因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皇月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陆某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皇月刚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陆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和20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和20027元,以上合计220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涟水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顾深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洁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