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住宁夏隆德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2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加为好友。2019年12月26日零晨,被告的一个女性朋友用被告的手机给原告打了一个微信电话,称被告喝多了回不去,让原告转点钱要去开房,转多少让原告定,原告随即向被告转账520元。201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在一首饰店中看中了一款手镯,然后打视频给原告,让原告给其购买一款价值为500元的手镯,原告随即向被告转账520元。2020年1月4日(农历腊月初十),被告让原告来其家中与其一起过年,因原告在拉面馆上班过不去,便给被告转账5200元让其去买东西,等到过年的时候原告再过来。但后来临近过年时国内疫情爆发,原告也就没有去被告家中过年。2020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说自己要装修房子,但是没有钱希望原告可以给其借款5万元装修房子,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万元。之后,被告拒绝和原告继续恋爱关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尽快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拒绝和原告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属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万元。原、被告于2019年8月份相识,2019年11月,原告以其生活紧张为由,要求被告给其借款4万元,因此时原、被告处于恋爱关系且相互爱慕,被告就将自己准备装修房屋的4万元现金借给原告。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时,因被告急需房屋装修便向原告多次提及此事,原告答应偿还被告借款4万元,并答应给被告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其余6240元,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自愿给付给被告的,且该转账数额有特殊含义,符合公序良俗和常理,属赠予行为,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加为好友。2019年12月26日0时41分,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520元。2019年12月31日15时,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520元。2020年1月4日11时58分,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5200元。2020年1月12日,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20年5月,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二、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6240元属于借款还是赠予,是否应当返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确实于2020年1月12日给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虽辩称其于2019年11月16日或17日借给原告现金4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8月认识,2019年12月才确定恋爱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借给原告现金4万元却不留任何借款凭证,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被告在2019年12月已确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以“520”这样的特殊金额转账,是为了表达对被告的爱慕之意,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三笔转账均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自愿转给被告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其他情形。因此,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被告的6240元属于赠予,不属于借款,且该赠予行为未附加任何义务和条件,不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520元,原告李某1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记员 吕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