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丰,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被告:金沙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长江大道新法院对面,登记号42984168-952052311G1001。

法定代表人:高红梅,系该院院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天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二组(东南环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1221L。

负责人:曾子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钟艳与被告金沙县妇幼保健院(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钟艳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鉴定,2020年10月29日鉴定终结。本院经被告妇幼保健院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5000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待对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存在的医疗错过行为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评估后再作变更确认。);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停经两个多月,早孕反应明显,于2020年5月19日到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建产检卡,经金沙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提示:宫内早孕,胚胎停止发育。为进一步诊治遂入院,门诊以“稽留流产”收入院。初步诊断为:1、稽留流产、2、妊娠期阴道炎、3瘢痕子宫(一次),为了积极配合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在医生的建议下,签署了自愿终止妊娠协议。被告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后行药物流产术,诊疗经过为:“入院后按妇科常规护理,积极完善相关辅查无明显药物禁忌后,于2020年5月19日21时至5月21日14时予以米非司铜片+米索前列醇行药物流产术,2020年5月21日15时48分行刮宫术。原告在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共住院治疗4天,于2020年5月23日经请示樊花副主任医师查看并交代注意事项后予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稽留流产、2、妊娠期阴道炎、3瘢痕子宫(一次),出院时嘱,1周后复查。因此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返院复查,行B超检查提示:1、胚胎停止发育,2、右侧宫角妊娠待排(间质部妊娠),2020年5月29日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再次为原告予药物流产手术,无阴道流血及组织排除。医院随即对原告行宫腔探查术,不能探及孕囊组织,建议转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异位妊娠”。行B超声检查提示:于间质部探及大小约43x43mm混合回声团,内见大小约33x23mm妊娠囊周边见点状血流信号,此处浆膜层隆起,距内膜约17mm,考虑间质部妊娠可能性大,建议住院治疗,遂急诊以“间质部妊娠”收住院。初步诊断:间质部妊娠,因此,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进行“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右侧宫角楔形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术后诊断:1、右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2、盆腔炎性疾病后遗症。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于2020年6月5日出院,经报销后原告实际自付医疗费4658.38元。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右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2、盆腔炎性疾病后遗症;3、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等;2、不适随诊;3、1周后复查血HCG;4、2-3天后返院拆线。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正确、有效的诊疗,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出现非常低级、严重的误诊行为,将原告“异位妊娠”诊断为“稽留流产”,从而对原告进行错误的药物流产术及分行刮宫术,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原告的误诊、误疗行为严重耽误了原告获得正确治疗的宝贵时间,使原告的情况恶化,最终直接导致了原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及右侧宫角楔形切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前诉请。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89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由于该损害系对方自身疾病所致,因此不能忽略自身疾病对自己身体损害的情况;我方仅能承担医疗后果的60%;我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单时间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原告方发生医疗损害时间是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方要求赔偿192897.15元系百分之百的赔偿,我方应只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且原告的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该部分待原告举证后在质证阶段和辩论阶段阐述;我方还需进一步核实原告在发生医疗事故后是否向我方借支费用的情况,若核实后有相关费用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减除或者由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并未缴纳保费,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仅仅是成立,但并未生效;鉴定结果为妇幼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过错比例应当为60%。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因停经到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建产检卡,经妇幼保健院超声提示宫内早孕,胚胎停止发育。后妇幼保健院门诊以稽留流产收入院,初步诊断为:1.稽留流产;2.妊娠期阴道炎;3.瘢痕子宫(一次)。原告于当日在妇幼保健院行药物流产术,2020年5月21日行刮宫术,原告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天,2020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稽留流产;2.妊娠期阴道炎;3.瘢痕子宫(一次);出院医嘱:1周后复查。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返院复查。B超提示:1.胚胎停止发育;2.右侧宫角妊娠待排(间质部妊娠),当日妇幼保健院再次为原告予药物流产手术,无阴道流血及组织排出,医院对原告行宫腔探查术,不能探及孕囊组织,建议转遵义医科大学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妇幼保健院花费医疗费485.62元。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异位妊娠,并行B超检查提示考虑为间质部妊娠可能性大,因此,该院于当日为原告进行“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右侧宫角楔形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术后诊断:1.右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2.盆腔炎性疾病后遗症。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745.58元。

本院经原告钟艳申请,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金沙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过错及参与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原告钟艳此次损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20)临床G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载明:1、贵州省金沙县妇幼保健院在对钟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20)临床B鉴字第1299号鉴定意见载明:1、钟艳的右侧输卵管切除属九级伤残,右侧子宫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2、钟艳需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3、钟艳无后续治疗费。原告钟艳支付鉴定费14090元。

另查明,原告钟艳之子李钟熠生于****年**月**日。

2020年1月19日,被告妇幼保健院向人保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妇幼保健院出具保险单及2020年3月4日开具发票后,妇幼保健院未缴纳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转诊医院证明、遵义医学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妇幼保健院发票5张共485.62元、遵义医学院发票2张共87.2元、《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共4658.38元、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车票5张共318元、加油发票1张200元、离婚证、李钟熠出生证明、身份信息及被告妇幼保健院提供的保险、保费发票、保险合同与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投保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毕丹的医疗费发票因无法确认是用于原告治疗,因此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车票本院酌情认定陪护人员为1人,故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对此,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了详细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患者自身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建议,本院酌定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原告钟艳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艳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5231.2元;

2、残疾损害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22%=151377.6元;

3、误工费:按照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757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90天×50757元/年÷365天=12515.42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营养费为50元×60天=30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60天,46821元/年×60天÷365天=7696.6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钟艳之子李钟熠6岁,抚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8元/年×12年×22%÷2人=26859.36元;

9、鉴定费:14090元;

10、交通费:原告支付车费318元,油费200元,合计

51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33188.18元。

综上,被告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应承担原告钟艳的损失为233188.18元×70%=163231.72元,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为69956.46元,对于原告钟艳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其赔偿款应由人保公司进行赔偿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妇幼保健院虽在人保公司对医疗责任保险进行投保,但其并未缴纳保险费,在被告妇幼保健院举证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约定,本案的赔偿款仍应由被告妇幼保健院予以赔偿,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沙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艳残疾赔偿金等163231.72元;

二、驳回原告钟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沙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

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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