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某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某2。上列三位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某1、雷某、龙某2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2020)黔26民终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 龙某1、雷某、龙某2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据以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不清,且未收集也未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掌握在其手上对于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因涉案《遗嘱》主文部分与签名字迹存在显著差异且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遗嘱书写过程的视频佐证遗嘱真实性,三位申请人在二审开庭前提交了《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书》,要求二审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视频,但被申请人未提供故应当推定三位申请人否认该《遗嘱》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遗嘱》不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除了笔迹差异外,龙和文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涉案《遗嘱》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在此病危弥留之际,三申请人对遗嘱人龙和文是否还有能准确作出意思表示、是否有能力完整书写遗嘱并签名持有异议。二、在涉案《遗嘱》存在直观瑕疵的情况下,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证明该《遗嘱》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一审不对被申请人苛以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反而让三申请人承担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这对三位申请人是有失公平的,也不利于鼓励社会大众诚信诉讼。三、丧葬费用应先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生养死葬均包含于相互扶助义务中。被申请人作为遗嘱人龙和文的合法妻子,也应当承担遗嘱人龙和文的丧葬费用。从权利与义务对等性的角度来说,既然被申请人享有继承遗产权利,就应当承担安葬的义务。综上,三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确有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三、本案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对于案涉房屋应该由谁来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对于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案涉房屋的处分订立了遗嘱,该《遗嘱》已明确载明了龙和文死后,案涉房屋归妻子吴某继承的内容,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对于龙和文的丧葬费是否应先从龙和文的遗产中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丧葬费既不属于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审认为安葬龙和文系三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其产生的丧葬费不予从遗产中扣除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遗嘱》存疑,但是因比对样本材料等原因,鉴定机构已不能完成对《遗嘱》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综合对龙和文书写遗嘱时的现场照片、《遗嘱》文本、龙和文在《遗嘱》及《黔东南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等材料上签名笔迹的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确信《遗嘱》系龙和文本人出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经审查,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举证、质证,不存在伪造情形,申请人对此主张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原审中,对于申请人认为案涉《遗嘱》主文部分与签名字迹存在显著差异,要求二审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时的视频的主张。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涉案《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而书写自书遗嘱过程的视频不是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虽然涉案《遗嘱》系在龙和文生病期间出具,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和文出具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某1、雷某、龙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龙某1、雷某、龙某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荟宇 审 判 员 常礼贵 审 判 员 周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