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婷婷,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传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未到庭。
被告:胡泽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被告:张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明,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伍兵与被告张传友、胡泽园、张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熊婷婷,被告张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友、胡泽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266元及利息(利息以202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从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运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被告胡泽园和张传友向原告及案外人宋某某、姜某某、赖某某、梁某某出具欠条,载明:胡泽园和张传友的工地上(广西河池市宜州区)欠白家洞至园博园2020年4月和5月的车辆运输费为:姜某某贵A×××××(4995元)、梁某某桂L×××××(22984元)、宋某某贵E×××××(27921元)、赖某某贵E×××××(22757元)、伍兵贵E×××××(20266元),合计98923元,在2020年7月20日付清以上运输费。付款期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且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胡泽园委托其妻子张欢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而被告胡泽园则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运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运输费,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张传友、胡泽园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被告张传友、胡泽园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胡泽园、张传友欠付原告运费20,266元。
3.广西河池市州驰商贸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告四张、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四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欢领取了涉案工程款502,937元,被告张欢应当为本案车辆运输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欢辩称:1.依据原告的诉状记载,案涉运输费发生于2020年4月和5月期间,而被告张欢与胡泽园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20年3月30日登记离婚。因此,在本案中二人不存在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被告张欢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被告胡泽园开采砂石,更没有向原告出具所谓运输费的欠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张欢没有支付原告运输费的义务;3.依据被告张欢与胡泽园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胡泽园补偿被告张欢3,600,000元,定于2022年5月20日前付清。胡泽园委托广西河池市州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7,900元、委托庄某某支付435,001元,共计502,901元,作为被告胡泽园履行离婚协议补偿义务的一部分。被告张欢没有必要考虑其补偿款的资金来源,也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被告胡泽园出售砂石所得款项只能特定用于支付原告的运输费,而不能用于支付被告张欢的离婚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欢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张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张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欢的基本身份信息。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欢与胡泽园于2020年3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胡泽园补偿被告张欢3,600,000元,定于2022年5月20日前付清,离婚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孩子,被告胡泽园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0元直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岁止,被告胡泽园委托案外人河池公司及庄某某支付被告张欢502,901元是履行补偿义务及履行支付孩子抚养费义务的一部分。
被告张传友、胡泽园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21)黔2328民初81号案件庭审笔录。
2.本院与被告张传友的通话记录,其称:我与胡泽园是合伙关系,我们承包的砂石厂是广西园博园材料供应商,所以就找原告他们拉砂。我和胡泽园之间没有写什么协议,只是口头达成的约定,因为胡泽园可以开票出来,所以就是他对接的财务,款项也被他和他妻子张欢全部领完了,我一分钱都没有得。他们领取款项后就跑了,这些工人的工资都没有支付。所以别人就找到我,我才打的欠条。原告的欠条属实,是我签的。我还给其他拉砂的十多二十人都签得有,这些欠条上还有胡泽园的名字,是我代签的。
3.本院与被告胡泽园的通话记录,其称:我与张传友合伙属实,我们叫原告他们来拉砂石也属实,但是我没有和他们办理结算,我不同意付这个钱,我领取的工程款都已经付超了,而且钱都被张传友领走了,要他把这个钱拿出来才能弄清楚。我现在也不和原告结算。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张传友、胡泽园系合伙关系,其合伙经营的砂石厂系广西园博园工程材料供应商。2020年4月,被告张传友、胡泽园因供应砂石所需,遂作为托运人雇请原告及案外人姜某某、宋某某、赖某某、梁某某将砂石厂砂石从白家洞运送至园博园,并对运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嗣后,原告及上述案外人即组织车辆按约运送砂石,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姜某某贵A×××××、梁某某桂L×××××、宋某某贵E×××××、赖某某贵E×××××、原告贵E×××××。2020年7月20日,经与被告张传友对运输费进行结算,由被告张传友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欠条,载明:胡泽园和张传友的工地上(广西河池市宜州区)欠白家洞至园博园2020年4月和5月的车辆运输费为:贵A×××××(4995元)、桂L×××××(22984元)、贵E×××××(27921元)、贵E×××××(22757元)、贵E×××××(20266元),合计98923元,在2020年7月20日付清以上运输费,如未按时付清,经双方约定,可在运输司机户籍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张传友。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被告胡泽园、张传友未支付运输费,原告及案外人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同时查明,被告胡泽园与被告张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登记离婚。2020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16日,广西河池市州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泽园转款309,800元,向张欢转款67,900元;案外人庄某某向张欢转款435,001元。
另查明,案外人姜某某、宋某某、赖某某、梁某某亦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欢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欢提交的证据在卷印证,故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合伙经营的砂石厂需向广西园博园供应砂石,遂雇请原告做砂石运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约履行运送砂石义务,被告张传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各方权利义务,故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运输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张传友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运输费于2020年7月20日前付清,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传友支付运输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泽园,其作为案涉运输合同当事人,虽然未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但作为其合伙人的被告张传友已对运输费进行结算,加之本院庭后与其联系,其拒绝与原告结算,故本院以案涉欠条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胡泽园作为被告张传友合伙人、合同当事人,应对运输费的支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张传友与被告胡泽园之间的结算及款项领取问题,是其二人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内部关系,应由其二人另案解决,并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张传友辩称的“款项也被他和他妻子张欢全部领完了,我一分钱都没有得。他们领取款项后就跑了。”及被告胡泽园辩称的“我没有和他们办理结算,我不同意付这个钱,我领取的工程款都已经付超了,而且钱都被张传友领走了,要他把这个钱拿出来才能弄清楚。我现在也不和原告结算。”,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并未作出约定,但考虑到被告张传友、胡泽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利息本院酌情以运输费20,26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按被告张传友、胡泽园违约时(2020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至于被告张欢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欢与被告胡泽园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欢领取了被告胡泽园、张传友的部分工程款,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从被告张欢与被告胡泽园的关系来说,二人虽曾系夫妻关系,但于2020年3月30日登记离婚,而案涉运输费产生于二人离婚后,且现被告张欢未追认该笔债务,故案涉运输费不宜认定为被告胡泽园、张欢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从案涉运输费的产生来说,被告张欢既不是案涉口头运输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被告张传友、胡泽园合伙人,其也未在案涉欠条上签字认可该债务。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张欢领取了被告胡泽园、张传友的部分工程款”,正如原告所说,该“部分工程款”此时的实际权利人乃被告张传友、胡泽园,即便存在原告所说情况,其也无权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张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欢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传友、胡泽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传友、胡泽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兵运输费20,266元及利息(利息以20,26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伍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张传友、胡泽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罗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