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辽大街30号。        

负责人:梁世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新,男,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辽源市光亮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A10楼四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继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继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闫金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男,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辽县支行)与被告辽源市光亮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亮袜业)、马继光、闫金良、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袜园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辽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新、张也,被告闫金良,被告袜园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亮袜业、马继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东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涉及本案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借款人辽源市光亮袜业有限公司在我行取得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该公司购买原材料,贷款已于2021年6月16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担保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辽源市光亮袜业有限公司股东马继光、闫金良做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截止目前只出资3万元,其余197万元未实缴到位,应就其认缴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各被告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闫金良辩称,欠款情况属实。        

光亮袜业、马继光、袜园投资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农行东辽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本息截屏一份、辽源市光亮袜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辽源市光亮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验资报告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闫金良、袜园投资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农行东辽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无法确认袜园投资公司是否收到且该通知书上亦无担保人袜园投资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光亮袜业与农行东辽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10120200000480)一份,约定光亮袜业向农行东辽县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内容。同日,农行东辽县支行与袜园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2100120200009031)一份,约定袜园投资公司为光亮袜业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20年6月17日,农行东辽县支行向光亮袜业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执行利率4.25%。2021年5月20日,农行东辽县支行向光亮袜业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告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将于2021年6月16日到期,光亮袜业在上述通知书盖章确认。2021年6月21日,农行东辽县支行向光亮袜业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到2021年6月21日止,光亮袜业欠债务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93.75元,光亮袜业在上述通知书盖章确认。        

2017年5月19日,光亮袜业举行股东会决议,出席此次会议的股东2人即马继光、闫金良,代表100%的股份,所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一致通过,此次会议所议事项:1.变更注册资本,原注册资本为三万元,现变更为二百万元;2.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同日,光亮袜业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第十条:公司股东共2人,分别是马继光、闫金良。第十二条: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出资时间:1.股东姓名为马继光,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1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出资时间为于2009年6月3日已缴出资1.5万元,其余出资188.5万元于2024年6月2日前缴足。2.股东姓名为闫金良,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出资时间为于2013年11月13日已缴出资1.5万元,其余出资8.5万元于2024年6月2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光亮袜业应否偿还农行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农行东辽县支行与光亮袜业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东辽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光亮袜业发放贷款50万元,光亮袜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光亮袜业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农行东辽县支行要求光亮袜业偿还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袜园投资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农行东辽县支行主张袜园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光亮袜业的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农行东辽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袜园投资公司,故对农行东辽县支行要求袜园投资公司对光亮袜业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继光、闫金良作为光亮袜业股东是否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光亮袜业所欠农行东辽县支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马继光、闫金良所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对农行东辽县支行要求马继光、闫金良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光亮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辽源市光亮袜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辽源市光亮袜业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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