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王贺妻子。

被告:王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贺与被告王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野、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给付欠原告王贺的汽车运费款(×××号车辆11,268.00元,×××号车辆5,472.00元)合计16,740.00元;2、判令被告王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运输完工2019年6月1日起至王海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王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王贺通过王海往亨通公司运货,王海欠王贺运费至今未给付,王贺索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王海辩称,承认原告王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依据法律规定给付。

王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王海欠王贺×××号车辆、×××号车辆合计运输款16,740.00元,王海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证明×××、×××大挂车辆虽然车籍没变更,但均为王贺所有,×××车辆因贷款未还清无法过户,×××是王贺购买,但没办理过户,所有车辆手续均在王贺处,运费欠款应给付王贺;王海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记录在卷。

王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贺为被告王海运输石子和石粉,于2019年6月30日运输完毕。2020年6月24日,王海为王贺等五人统一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运费款总计98,000.00元整,欠5877号车运费11,268.00元,欠0225号车辆5,472.00元,欠款人王海。”合计欠款16,740.00元,此款王海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6,740.00元运费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有约定,但原完工之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运费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形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被告应以16,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施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贺运费款16,740.00元;

二、被告王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贺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王海全部所欠运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计110.00元,由被告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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