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恒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楚天路168号1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卢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浮力森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8号大街1号8幢。

法定代表人:吴小红。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恒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浮力森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恒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浮力森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恒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了2021年度的供货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5月及6月货款49367.50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浮力森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大豆油;货品结算账期为前月26日至本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完成且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发票后的30日内予以支付。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5月及6月货款49367.5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恒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交付货物且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3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浙江浮力森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维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36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浙江浮力森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恒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浮力森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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