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良英,女,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贾维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良英与被告贾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维武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过借款期限:2019年2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共计26个月,每月利息400元,合计10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贾维武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于2019年2月16日归还清楚。到期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整。而被告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贾维武辩称,我于2018年12月17日在原告家向原告借钱,借条上的名字是原告金良英,钱全部是从原告儿子廖盼手上拿的,原告儿子廖盼去银行取了10000元现金给我,廖盼微信转账9200元给我,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800元,我每月都还利息800元给原告儿子廖盼,共还了利息15400元,我有还款记录,我同意还原告的钱,但要扣除我还给原告儿子的15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被告贾维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良英借款,原、被告在原告家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之子廖盼在场,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贵定县云雾镇贡茶路300号居民金良英人民币20000元,借期2个月,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负法律责任。注明,该借款未收利息,如超过期限,利息按20%计算。借款人贾维武、邓守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了贾维武、邓守英的名字,原告儿子廖盼去银行取款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同日原告儿子廖盼微信转账9200元给被告,已扣除了当月利息800元。被告从2019年1月起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利息共计15400元给原告之子廖盼,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案外人廖盼调查询问,廖盼辩称其未与其母亲金良英同住,其于2019年2月份在信用社取款20000元现金出借给贾维武,贾维武未向其出具欠条,贾维武通过微信共转账15400元给廖盼本人,是偿还其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数额,虽然借条上约定为20000元,但被告仅认可收到借款192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对于借款金额为1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默认由案外人原告之子廖盼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当承担归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还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款15400元给原告之子廖盼,廖盼认可收到15400元还款,原告金良英不予认可,但从借款当日原告之子廖盼在场,被告提供的廖盼微信转账记录与借条签订日期均为2018年12月17日,及被告借款是原告之子廖盼交付现金和转账给被告,原告金良英与廖盼为母子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向原告儿子廖盼偿还借款就是向原告还钱。廖盼陈述被告还钱是被告向其也借款20000元现金没有写欠条,从本院相关案件查明,廖盼多次借款给他人并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借钱给不熟悉的外人既未有转账记录亦不签署欠条等书面凭证不符合常理,且与贾维武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相矛盾,故对廖盼的陈述该154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借条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多付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故原告的利息以192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利息6962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21年2月)共计利息1478元,被告已经还款15400元,故被告截止2021年2月20日已经还款利息共计8440元(6962+1478),还款本金共计6960元(15400-8440),还欠本金12240元(19200-6960),综上,被告应以1224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20日起以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维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良英借款本金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12240.00);并从2021年2月20日起以1224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金良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维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琴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先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