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月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聘用院长(现已离职),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丁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护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童月琼与被告丁银平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童月琼诉称,2021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丁银平向原告童月琼反映别的护工与其之间的矛盾,原告当时回复:你不归我管,你找张总。被告便当着康怡养老中心所有人员的面,开始破口辱骂原告,骂出“你这个骚婊子”“没脸没皮的烂货”等不堪入耳的话语,拿女性的生殖器来骂,甚至把原告刚去世不久的百岁母亲都骂出来了,污言秽语长达半小时之久。并且在之后的几天里依然公然地对原告气势汹汹,4月24日原告不堪受辱离职了。被告让原告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受到极为严重的精神侵害,遂请求司法机关对于被告的这种行为予以严惩,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银平停止对原告童月琼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侵害,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在康怡养老院当众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丁银平赔偿原告童月琼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被损害的精神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丁银平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陈述的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虽然也陈述了被告的户籍地在安徽省南陵县,但被告长期居住于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