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惠斌,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宁夏中卫人,中专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宁夏中卫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骆筱佩,女,汉族,生于****年**月**日,宁夏中卫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王惠萍,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俞惠斌与被告王涛、骆筱佩、王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李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骆筱佩、王惠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涛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4067.9元(附利息计算表),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本金之日;二、判令被告王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骆筱佩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王惠萍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王涛因经营资金、家庭开支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王涛提供5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俞惠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2020年4月17日,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王涛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王涛提供该笔借款,上述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经营资金周转和家庭开支。截止2020年4月17日,被告王涛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剩余利息34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被告王涛承诺于2021年4月17日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未还清前,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被告王涛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等费用。 被告王涛的母亲王惠萍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书中签字,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涛用于其家庭成员共同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开支,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涛的妻子骆筱佩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涛、骆筱佩、王惠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惠萍提供担保属实。二、被告骆莜佩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也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骆莜佩与被告王涛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王涛于2020年4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王慧萍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被告骆莜佩自始至终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由被告王涛、王惠萍二人使用,被告骆莜佩并未使用,故本案借款并非被告骆莜佩、王涛夫妻共同借款。三、被告王涛对利息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涛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原告为了赚取利息,便把钱交给被告王涛使用。现因被告王涛对外负债较多,如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被告王涛、王慧萍承诺一年内还清,如原告坚持主张利息,因楚雄公司欠付被告王涛、王惠萍款项,待款项到位及时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涛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欠付借款本息、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并由被告王惠萍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户籍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被告王涛、骆筱佩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被告王涛与被告骆筱佩系夫妻的事实;证据五中卫市众兴正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惠萍与被告王涛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涛与被告骆筱佩系夫妻关系。 2016年4月19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涛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俞惠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涛于2016年4月16日向俞惠斌借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俞惠斌以现金形式向本人支付该笔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经营资金周转和家庭开支。截止2020年4月17日,本人向俞惠斌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4000元,下剩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00元未清偿。为此,本人承诺于2021年4月17日前向出借人俞惠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借款未还清前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因本人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维护权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等费用。因履行本还款承诺书发生诉讼,应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惠萍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签了名。该《还款承诺书》模板由原告提供,被告王涛在承诺书横线处填写了相应内容。 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还款承诺书》及被告王涛答辩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涛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王涛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截止2020年4月17日,被告王涛欠付原告利息34000元,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043.84元。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为7700元。以上利息合计45743.84元。2021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因被告王涛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如因其逾期还款将自愿承担原告因维护权益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原告求被告王涛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王惠萍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本案担保期限未届满,且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王惠萍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 对于原告按要求被告骆筱佩对被告王涛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和家庭开支,但该承诺书的模板由原告提供,被告王涛仅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填充,借款用途为模板中的固有条款。根据被告王涛的答辩意见,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骆筱佩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王惠萍、王涛、骆筱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俞惠斌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5743.84元,2021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俞惠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王惠萍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俞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被告王惠萍、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小勇王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帆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