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茂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原告周茂源父亲。
被告:漯河明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湘江东路与韶山路交叉口西3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闫鹏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磊,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茂源诉被告漯河明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阳,被告漯河明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茂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看房,打算购买被告紫辰府小区7号楼1单元1801号房屋,被告让原告先预交房款10000元,原告当时转账给被告公司10000元,原告手机显示转账成功。但是,被告财务人员说没有收到。置业顾问会芳让原告再给她转10000元,如果公司财务收到先转的10000元,后转的10000元当天退回,于是原告又将10000元转入置业顾问会芳的手机账户,第二天,原告要求调房,被告同意,被告公司财务说已经收到预交款10000元,但会芳以该款转入公司账户为由推拖不退,因多次推拖,原告后来决定不购买该房屋。2021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经调解6月1日被告才退还原告1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不愿购买被告的房产,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房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明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10000元购房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房源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协议第三款之规定,可知原告缴纳的10000元实际是作为房源认购的定金。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因原告并未依约履行补齐房款义务,且在被告多次催缴下,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书付款承诺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定金罚责之规定,原告自愿缴纳的10000元房源认购定金应不予退还。2、依据该协议书第四款第三项的规定:“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原告)须在3日内补齐总房款或首付款,逾期未补齐房款者视同违约,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认购定金不予退还”,由该条款可知,认购协议已经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即违反协议书付款承诺原告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现因原告违约在先,因此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据以上事实,无论适用定金罚还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都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购房定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27日,原告想购买被告紫辰府小区7号楼1单元1801号房屋,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房源认购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10000元,因公司财务说未收到,原告又向置业顾问转账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还多交的10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后调解退还,原告以被告不讲诚信为由,决定不再购买被告的房产,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10000元。被告称该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房源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协书》第三款约定,原告已违约,被告不应退还该10000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房源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清楚并自愿缴纳10000元为该房原认购金;第四条约定条款:1、乙方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时,本认购定金自动转为房款。2、签订本协议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甲方(被告)不得将该房源另行出售。3、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须在3日内补齐总房款或首付款,逾期未补齐房款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认购定金不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销售公司,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将原告多交的房源预付定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不再购买该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的房源认购定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茂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茂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