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德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德珍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0)吉068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德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德珍不予返还人民币57750元;2.李清杰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原因的占有。本案中,李德珍接受李清杰赠与的钱和物,自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至李德珍处,是合法取得并合法占有,根本不存在无权占有的任何情形。二、一审法院错误的混淆了婚约彩礼金与赠与财物的法律关系。首先,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订立了婚约的男女俗称未婚夫妻,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双方当事人并非萍水相逢,刚刚结识,并没有谈婚论嫁。李清杰赠与李德珍钱、物并非是基于结婚为目的而交付的彩礼金,而是基于从小就认识并且李德珍未成年时双方就有过特殊关系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并且,李德珍从未向李清杰索要钱物,是其自愿赠送的,完全符合赠与法律关系。从录音中完全能够证明该事实,双方未订立任何婚约,也从未以结婚为目的向李清杰索要过钱财和物品。完全是李清杰出于自愿和满足自己想看到李德珍打扮得漂漂亮亮的目的赠与财物。再次,李清杰赠送李德珍手镯、两枚戒指分别是情人节、3.8妇女节和李德珍过生日分为三次作为礼物赠送。购买基金5万元,也是李清杰主动在邮储银行办理存款时直接为李德珍购买理财基金,均是自愿赠与,没有掺杂其他任何意思表示。李清杰在常理上理亏,本案中前期李清杰主动追求李德珍,后期李清杰另有新欢后主动不再追求李德珍。李清杰本案中的赠与是有目的性的,在追求李德珍的过程中为了展示自身的经济条件优势所体现出来的行为产生的赠与关系,是为了在追求女性的过程中促成恋爱关系,其所赠与的物品并非是李德珍索要。本案中李德珍不存在欺骗行为,李清杰赠与的首饰不存在李德珍骗取金钱另作他用的事实。在情感上双方交往期间李德珍为李清杰洗衣做饭等等可体现李德珍是真心实意的与对方交往。基于以上事实,李清杰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李清杰恶意玩弄女性,在另有新欢后通过国家公权力以诉讼形式索要赠与财物。
被上诉人辩称
李清杰辩称,我与李德珍在2020年初确定恋爱关系,交往到4月。我对其的相关赠与是基于结婚的目的。双方婚前分手,应该返还。李德珍代理人的陈述一点事实依据都没有。李德珍从未在我那里过夜,我们相处也就一个多月,洗衣做饭基本也很少。说我玩弄女性和欺骗对方感情是对我的一种污蔑。我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清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李德珍返还50,000.00元理财基金。二、请求判令李德珍返还金镯子一个价值15,500.0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3,456.00元,白金戒指一个价值7,0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德珍、李清杰是通过蹬三轮早年相识的。2019年11月15日李清杰妻子去世,李德珍主动联系李清杰,并告知李清杰自己离婚单身,在2020年2月双方相恋。李清杰明确表示,自己岁数大了,不能拿感情做游戏,如果李德珍同意,俩人就要以结婚为目的进行相处,李德珍同意。俩人感情发展很快,李德珍向李清杰要东西,想到马上就和李德珍结婚,李清杰答应了李德珍的多项要求,其中包括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几笔较大的数额。李德珍说要买理财基金,2020年3月16日,要了50,000.00元。为了结婚,李德珍要首饰,2020年3月20日,李清杰将前妻的白金戒指给了李德珍。李德珍嫌还不够。2020年4月2日,又要了李清杰前妻的金镯子,价值7,000.00元,又要求增加份量,李清杰再添8,500.00元。李德珍再要求买个新的黄金戒指,李清杰又掏了3,456.00元。至此后,李德珍逐渐疏远李清杰,电话几乎拒接,微信拉黑。后得知李德珍另有他人。李德珍通过欺诈手段,索取了李清杰大量财物。李清杰与李德珍的结婚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李清杰为了维护自身财产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返还财产之诉,恳请法院支持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德珍、李清杰两人确立恋人关系,但双方对确切交往时间各执一词,李清杰主张双方自2020年3月初开始交往至4月10号,李德珍主张双方自2020年1月末交往至5月8日。双方交往期间,李清杰将价值2,670.00元的钻石戒指赠给李德珍,并于2020年3月16日由自己账户转给李德珍账户50,000.00元,李德珍购买理财。2020年4月2日李清杰与李德珍一起到临江市宇泰金银珠宝楼购买足金戒指一枚赠给李德珍,价值2,832.00元。双方均认可在交往期间李清杰赠送李德珍金手镯一个,价值15,500.00元(具体时间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维系感情,彼此赠与小额财物或花费的日常开销等共同消费,属于常见现象亦属于必要支出,分手后不应要求返还。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与双方是恋人关系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这种赠与是一种默示的附条件赠与,即附加了缔结婚姻、步入婚姻的暗含条件,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明显不同,不应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李德珍要求本案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相关规定的请求,不予采信。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因分手导致结婚目的无法实现的,应认定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大额财产亦应予以退还。本案中在双方交往期间,李清杰向李德珍转账的50,000.00元钱款属于大额财物,在双方分手后应予返还。综合考虑双方的交往时间、交往程度、李清杰的收入水平、当地物价及消费水平认定李清杰赠送李德珍的金手镯(价值15,500.00元)也属价值较大财物,归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因李德珍已经佩戴,具有人身附属性,故酌定金手镯归李德珍所有,李德珍向李清杰支付适当价款7,750.00元。钻石戒指、足金戒指具有人身附属性,且李清杰同意赠送不要求返还,故认定钻石戒指、足金戒指归李德珍所有,不予返还。李清杰主张赠送的黄金戒指价值3,456.00元,白金戒指价值7,000.00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清杰人民币57,750.00元;二、原告李清杰赠与被告李德珍的金手镯(价值15,500.00元)、足金戒指(价值2,670.00元)、钻石戒指(价值2,832.00元)归被告李德珍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李清杰承担203.00元,被告李德珍承担64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行为应当符合公序良俗。本案中,李德珍与李清杰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李清杰在交往期间赠与李德珍的大额保险、金手镯等,从双方相识的时间、李清杰的经济能力、社会常理来看,案涉款项已经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时礼尚往来的范围,不应界定为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该赠与行为实质隐含了赠与方为缔结婚姻或长期共同生活之目的,若最终无法实现,则一方占有大额财物就失去了合理性基础,应酌情予以返还。李德珍不同意返还相关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德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00元,由上诉人李德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