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茂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王镜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第三人:覃军,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第三人:覃光红,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茂华与被告王镜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覃光红、覃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镜熙返还原告信息费用16万元,以及占有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支付的3倍利息12180元,直至全部信息费为止(审理中变更为判令被告王镜熙返还原告信息费用16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5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王镜熙辩称,王镜熙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约定由王镜熙介绍工程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支付王镜熙信息费,工程施工合同已签订,原告共支付16万元信息费。至于工程后期的情况,是原告与业主方的问题,王镜熙并不清楚。基于原告涉案工程确实没有真正施工,而王镜熙前期因为涉案工程也花费一些钱,所以王镜熙只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信息费。

第三人述称

覃军述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介绍工程,工程进场就支付介绍费,他们谈好后,原告叫我和覃光红入伙,介绍费我们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工程并没有进场施工,现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信息费16万元,再由我们合伙人自行分配。 覃光红述称,田茂华、覃军、覃光红合伙述实,涉案工程没有实际进场施工,王镜熙应当退还信息费,再由合伙人自行分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田茂华、覃军、覃光红系合伙合同关系。2020年6月,田茂华与王镜熙经吴兴红介绍认识。同年6月24日,务川自治县晨曦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宏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覃军在乙方处签字,约定务川自治县晨曦建材有限公司将务川自治县晨曦建材有限公司公寓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贵州宏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劳务范围水电预埋及防雷针预埋,公寓楼主体水电安装。同年6月25日,王镜熙(甲方)与田茂华(乙方)签订《信息费协议书》,载明“今有甲方介绍正南铝土矿工业园区北侧修建公寓楼劳务工程给乙方做工信息费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如此工程按劳务合同规定时间无法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一次性退还信息费(¥160000.00元)。以上签字产生法律效益(“益”应为“力”)”。田茂华已实际支付王镜熙16万元。后涉案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王镜熙与田茂华签订的《信息费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无法进场施工,王镜熙应退还田茂华信息费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故王镜熙应当退还田茂华信息费16万元。关于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确给田茂华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以16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6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5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王镜熙辩称田茂华已实行进场施工,但田茂华、覃军、覃光红均不予认可,王镜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镜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镜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茂华信息费16万元,并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6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5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王镜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穆 进 人民陪审员  毛天仲 人民陪审员  余德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子烨 书记员何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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